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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大田县XX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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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大田县XX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5民初1164号
原告:詹XX,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大田县XXXX,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XXXX。
法定代表人:廖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原告詹XX与被告大田县XXXX(以下简称苏桥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桥村委会立即返还承包金1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三明XX公司(以下简称富源XX)所属矿井位于苏桥村委会管辖范围内,因长期开采致周围植被严重被破坏。为了恢复植被,富源XX每年按产煤吨数向苏桥村委会缴纳植被破坏补偿费,用于治理、恢复被破坏的植被。2016年8月,苏桥村委会跟以往一样,经村两委研究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一致通过将富源XX应缴纳的补偿费以公开招标形式进行投标,而后由中标者向富源XX收取,自负盈亏。事后,经公开招标,詹XX以年缴纳20万元中标。2016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1份《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一年,不管遇到任何情况承包金额不予抵扣,国家政策性关闭整个矿山除外。合同签订后,詹XX依约缴纳了承包金20万元,同时依产煤吨数向富源XX收取两个月的补偿费4万元。由于受国家煤炭生产政策影响,富源XX年产值未达到6万吨,自2016年11月份起全面停产,詹XX亦无法收取补偿费,造成自己遭受较大损失,为此多次与苏桥村委会协商,要求退还或酌情返还承包金,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苏桥村委会辩称,如詹XX所述,其向富源XX收取两个月的补偿费,具体多少数额,应举证说明。詹XX主张富源XX系依政策影响而于2016年11月起全面停产,缺乏证据佐证。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不属于可以解除合同情形。
詹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苏桥村委会通知、富源XX关于关闭经过的证明、大田县煤炭管理局关于富源XX停止井下一切生产活动的通知文件、富源XX关于恢复供应生活用电的申请报告、富源XX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加快关闭淘汰落后小煤矿的通知、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通知、大田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对2018年度第一批依法关闭4家煤矿的公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研究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暨淘汰落后产能有关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等,经组织质证,苏桥村委会对《合同书》、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苏桥村委会通知无异议,对富源XX的证明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国家、省出台一些关闭淘汰落后小煤矿文件精神,但政策的落实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富源XX系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而停产,2018年3月6日由大田县政府依法公告关闭,该时间已在合同期之外。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苏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詹XX签订1份《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将富源XX应缴纳的植被破坏补偿费发包给乙方,承包时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承包金额20万元,约定除国家政策性关闭整个矿山外,其余情况均不予抵扣,补偿费按每吨4元收取;合同对盈亏等其他内容作相应约定。承包金20万元于2016年9月转入苏桥村委会账户。同年9月28日苏桥村委会发书面通知给富源XX,明确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植被补偿费每吨4元由詹XX代收。2016年11月始詹XX向富源XX收取补偿费。2016年12月31日,富源XX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而被大田县煤炭管理局责令停止井下一切生产活动。2017年1月6日,富源XX以安全许可证已在办理中为由,向大田县XX镇安全委员会申请恢复供应生活用电。2018年3月6日,大田县政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依法公告关闭富源XX。
另查明,富源XX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11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产量9万吨/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富源XX因何关闭,苏桥村委会应否返还部分承包金及返还多少问题。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富源XX先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而停产,后提出重新办证申请,但未能取得新证,直至最后被公告关闭。本院认为,虽然目前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未能取得新的安全许可证原因,但结合当时国家、省出台的一些关闭淘汰落后小煤矿文件精神,尤其是申请办证期间2017年4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研究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暨淘汰落后产能有关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规定“省有关部门对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不予办理延期或重新核发手续。”及最后公告关闭的依据,可以看出富源XX停产后未能恢复生产的主要原因系受国家政策影响。由于停产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苏桥村委会返还承包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詹XX提供了富源XX的证明及二份收款收据,证实2016年11月、12月富源XX分别产煤5120吨、4880吨,按每吨4元计算,詹XX分别收取了补偿费20480元、19520元,计40000元,詹XX为此向富源XX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印证詹XX主张的已收取补偿费40000元事实。据此,詹XX主张因富源XX被政策性关闭而终止了补偿费收取,要求苏桥村委会按合同的约定返还承包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田县XX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詹XX返还承包金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大田县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佳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钟叶灯
书记员李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 1970-01-01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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