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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蒋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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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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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蒋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5民初1581号
原告:邓XX,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廖XX,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邓XX与被告蒋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廖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XX、廖XX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6000元;2.蒋XX、廖XX应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蒋XX向邓XX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蒋XX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廖XX与蒋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蒋XX与廖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廖XX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邓XX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
蒋XX、廖XX未作答辩。
邓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蒋XX与廖XX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蒋XX、廖XX未予质证。对邓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邓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蒋XX向邓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邓XX,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尔后,邓XX向蒋XX催讨未果,蒋XX尚欠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6000元。
另查明,蒋XX、廖XX于1994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邓XX与蒋XX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蒋XX应当偿还借款。邓XX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邓XX要求蒋XX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邓XX主张该笔借款系蒋XX与廖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蒋XX与廖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蒋XX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邓XX要求廖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蒋XX与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蒋XX、廖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邓XX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蒋XX、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夏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XX
  • 1970-01-01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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