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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杨XX、李X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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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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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杨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5民初1580号
原告:邓XX,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李XX,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邓XX与被告杨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和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XX、李XX立即偿还借款13950元及其利息2385元(借款395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185元;借款10000元,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00元),合计16335元;2.杨XX、李XX应支付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杨XX向邓XX借款395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18日,杨XX再次向邓XX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杨XX未向邓XX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邓XX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
杨XX承认邓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XX未作答辩。
邓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2、杨XX与李XX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杨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李XX未予质证。对邓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邓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杨XX向邓XX借款395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18日,杨XX再次向邓XX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尔后,邓XX向杨XX催讨未果,杨XX尚欠借款13950元及其利息2385元(借款395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185元;借款10000元,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00元),合计16335元。
另查明,杨XX、李XX于2003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邓XX与杨XX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XX应当偿还借款。邓XX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邓XX要求杨XX偿还借款13950元及其利息2385元,合计16335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邓XX主张该笔借款系杨XX与李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杨XX与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杨XX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邓XX要求李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杨XX与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XX、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邓XX借款13950元及其利息2385元,合计16335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杨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夏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XX
  • 1970-01-01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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