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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王XX骗取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7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2日被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富裕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黑龙江XX律师盛元平,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黑龙江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
一、诈骗犯罪
2014年3月,被告人吴XX为偿还个人欠款,欲向被害人崔X(男,49岁)借款。吴XX伪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塔哈镇经管站公章,虚构了塔哈镇理XX外地9300亩耕地和53千米水渠承包转让权,随后又找到王XX,让其冒充塔哈镇经管站站长张XX,并称如果借款成功,就可以发放工资,王XX便同意。2014年3月15日,吴XX带王XX到塔哈镇镇政府办公室与崔X见面,吴XX与崔X签订了塔哈镇理XX外地承包合同、水渠承包合同流转转让书,期间王XX冒充张XX在塔哈镇理XX外地的承包合同上盖上塔哈镇经管站公章,并签署了张XX的名字。崔X信以为真,于2014年3月15日、3月25日分贝向吴XX汇款184万元和165.6万元,吴XX和王XX共计骗取崔X349.6万元。吴XX将骗取的欠款用于偿还借款135.3万元,余款由个人使用,至今无力偿还。
二、骗取贷款犯罪
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吴XX为骗取支农贷款,将自己
和其父亲吴XX的人口地,以及自己承包村里的机动地共计85.32垧,向富裕县XX虚报为230.5垧,并以虚假的土地证明作为抵押,骗取支农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3年。2015年1月20日到期后,吴XX仅偿还3万余元,后又以供电设备重组贷款85万元用于偿还300万元部分贷款,余款及85万元贷款逾期未还。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共造成富裕县XX损失XXX.5元。
被告人吴XX于2017年11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开XX旁小区内被富裕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XX于2017年11月16日到富裕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以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水渠承包流转合同,并指使被告人王XX冒充他人,骗取被害人欠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系主犯,被告人王XX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XX以虚假的土地证明,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吴XX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XX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XX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吴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犯罪的事实
2014年3月,被告人吴XX为偿还个人欠款,欲向被害人崔X(男,49岁)借款。吴XX伪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塔哈镇经管站公章,虚构了塔哈镇理XX外地9300亩耕地和53千米水渠承包转让权,随后又找到王XX,让其冒充塔哈镇经管站站长张XX,并称如果借款成功,就可以发放工资,王XX便同意。2014年3月15日,吴XX带王XX到塔哈镇镇政府办公室与崔X见面,吴XX与崔X签订了塔哈镇理XX外地承包合同、水渠承包合同流转转让书,期间王XX冒充张XX在塔哈镇理XX外地的承包合同上盖上塔哈镇经管站公章,并签署了张XX的名字。崔X信以为真,于2014年3月15日、3月25日分贝向吴XX汇款184万元和165.6万元,吴XX和王XX共计骗取崔X349.6万元。吴XX将骗取的欠款用于偿还借款135.3万元,余款由个人使用,至今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XX于2017年11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开XX旁小区内被富裕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XX于2017年11月16日到富裕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王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理建村坝外地承包合同书3份,证实2014年3月15日吴XX与被害人崔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虚构的理建村坝外地9300亩耕地转包给被害人崔X的事实;
4.水渠承包合同流转转让书,证实2014年3月15日吴XX于崔X签订水渠转让合同,将53千米水渠承包给崔X的事实;
5.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流水凭证,证实2014年3月15日,被害人崔X给吴XX汇款184万元,3月25日汇款165.6万元,以及吴XX于2014年3月15日分别给宋X、刁XX、张XX、杨XX汇款,于2014年3月25日给邹XX(邢XX)汇款90万元的事实;
6.机动耕地承包合同书5份,证实2007年2月2日吴XX已经将其坝外地共计82.2公顷(1233亩)耕地承包给赵XX、徐XX的事实;
7.富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分、裁定书6份、调解书6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调解书1份,证实2014年3月期间吴XX所欠债务已经被多名债权人起诉,并且其动产轿车被扣押、不动产房屋和车库被查封以及银行存款已被法院冻结的事实。
8.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吴XX骗取崔X349.6万元,将骗取的欠款用于偿还借款135.3万元,余款用于个人使用的事实;
9.吴XX债权人的公开信,证实截止2014年10月15日,吴XX所欠各类债务共计3300万元左右。
10.房产档案查档证明,证实吴XX名下的富裕县XX奶牛养殖基地已被查封和抵押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欣然的证言,证实吴XX向崔X借款,吴XX让王XX在塔哈镇政府冒充经管站站长张XX盖章签字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吴XX于崔X签订的3份理建村坝外地承包合同书上塔哈镇经管站的公章和张XX的签字都是虚假的事实;
3.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吴XX向崔X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其中记载的土地亩数都是虚假的事实;
4.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吴XX于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向崔X借款的事实;
5.证人杜XX、张XX的证言,证实理建村没有给村民发放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吴XX不具有村南岗,小区门前、范家道北的7500亩,1200亩、600亩地的事实;
6.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吴XX于2014年3月末,给邢XX妻子邹XX的银行卡汇款的事实;
8.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吴XX于2014年2、3月份,给杨XX汇款3.6万元的事实;
9.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吴XX110垧坝外地于2007年已经承包给徐XX、赵XX、苏XX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X的陈述,证实吴XX指使王XX假冒张XX和崔X于2014年3月15日在塔哈镇政府办公室签订了《理建村坝外地承包合同书》、《水渠承包合同流转转让书》,之后崔X于2014年3月15日、3月25日分别给吴XX汇款184万元和165.6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我通过伪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经管站公章,指使王XX冒充张XX,骗取崔X与之签订理建村坝外地承包合同、水渠承包合同流转转让书作为担保,继而骗取崔X349.6万元,并将钱款用于偿还借款135.3万元,余款用于个人使用的事实;
2.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王XX在吴XX的指使下,填写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亩数,帮助其在塔哈镇政府办公室内冒充张XX,并当场在二人签订的理建村坝外地承包合同上盖了吴XX实现伪造的经管站公章并冒充张XX签了字。骗取崔X与吴XX签订了理建村坝外地承包合同、水渠承包合同流转转让书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二、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实
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吴XX为骗取支农贷款,将自己
和其父亲吴XX的人口地,以及自己承包村里的机动地共计85.32垧,向富裕县XX虚报为230.5垧,并以虚假的土地证明作为抵押,骗取支农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3年。2015年1月20日到期后,吴XX仅偿还3万余元,后又以供电设备重组贷款85万元用于偿还300万元部分贷款,余款及85万元贷款逾期未还。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共造成富裕县XX损失XXX.5元。
被告人吴XX于2017年11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开XX旁小区内被富裕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XX于2017年11月16日到富裕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农户土地台账、机动耕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吴XX(吴XX父亲)共有土地46.8亩,吴XX2007年2月2日,承包村里机动地共82.2埫的事实;
2.贷款申请、富裕县XX贷前调查表、农户贷款贷前调查报告、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4日吴XX申请贷款300万,抵押物为个人承包230.5垧土地经营权作抵押,2012年1月13日,XXX同意向借款人吴XX发放土地抵押方式农业贷款300万元,期限36个月;土地及养牛小区概括的事实;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实承包方吴XX,发包方塔哈乡理建村,承包期限1998年10月22日至2028年10月22日,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地总面积3458亩,承包地块总数9块的事实;
4.土地估价评估书、保证书、承诺书、证明,证实吴XX承包塔哈乡理建村耕地230.5公顷,剩余承包期为16年,2012年1月5日至2028年12月30日,吴XX土地经营流转权价值为1089万元的事实;
5.放款通知书,证实2012年1月12日吴XX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已经按相关审批程序报经有权,办理记账放款手续。支付方式委托支付,贷款金额300万元,发放日期2012年1月21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4日的事实;
6.提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证实2012年1月21日吴XX向XXX申请提款300万元整,并向富裕县XX公司委托支付245万元,向富裕县通达农机局商店委托支付55万元的事实;
7.富裕县XX公司、富裕县通达农机局商店、富裕县XX厂、刘XX、宋X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月21日,富裕县XX公司转账收入245万元,同日现金支出两笔为120万元和125万元;同日富裕县通达农机局商店(于XX)转账收入55万元,同日转给富裕县XX厂(关X)55万元;同日刘XX(辛XX母)账户存入55万元;同日宋X账户存入20万元的事实;
8.XXX说明,证实截止2016年12月8日此笔贷款共生息XXX.5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归还利息392237元,剩余利息XXX.5元未归还,共造成XXX损失XXX.5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宿大光的证言,证实吴XX向XXX贷款300万元,除偿还3万元外,剩余逾期未还的事实;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吴XX在村里拥有土地的情况;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我是塔哈乡农业中心主任、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公章由我保管,我为吴XX九块地测量进行盖章证明的事实。
4.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我是理建村村长,我帮吴XX当过证明人,证明其坝外有九块耕地的事实;
5.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我是富裕县XX,富裕县XX公司是我家的家族企业,2012年1月21日,吴XX向公司对公账户汇入一笔245万元的款项,借用账户帮他过一笔账,当天就分两笔提现了,一笔120万元,一笔125万元的事实;
6.证人辛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吴XX跟我说他在信用社的贷款下来了,需要对公账户把钱提出来,让我帮他找个对公账户,我就找到了关X,吴XX的的贷款时2012年1月21日下来的,钱打到关X的对公账户,然后关X转给我,我将55万元钱还给宋X20万的事实;
7.证人宋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我借给同学的老公辛X20万元钱,2012年1月21日辛X还我20万元的事实;
8.证人关X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辛X让我帮忙找个对公账户,然后我找于XX借用他的公司对公账户将钱转了过来,一共转了55万元的事实;
9.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1日前几天关X找我想用我商店的对公账户转点钱,1月21日早上,我通过我的对公账户转到了关X名下的一个公司55万元;
10.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吴XX以我的名义向银行贷过款,当时吴XX盖养牛小区,需要先期投入,在我们村找了好几十户农户,以个人名义,每人贷款3万元,资金都给吴XX用了,也是吴XX还的事实;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2011年秋天我兴建二期养牛小区,缺少大量资金,一次在县里开会地时知道了有支农贷款政策,可以用土地抵押向银行贷款,所以我在2012年1月4日我申请了支农贷款,但是需要抵押物,我就提供了虚假的土地面积。贷款于2012年1月21日下方,我将300万元贷款分成两部分,一部分55万直接还给了辛X,另一部分245万我取现金提走了,很多用于偿还帮我向银行贷款村民的贷款了,大约五六十万。2015年贷款到期后,我还了3万元,之后我用我名下的水渠供电线路抵押给信用社,贷了85万元,这85万元全部偿还了300万的部分贷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水渠承包流转合同,并指示被告人王XX冒充他人,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XX以虚假的土地证明,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王XX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XX犯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吴XX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王XX诈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吴XX在诈骗罪一案和骗贷款一案中,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吴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本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吴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31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从2024年11月15日向后顺延286天。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诈骗违法所得XXX元、骗取贷款违法所得XXX.5元责令吴XX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袁克斌
审判员 李少堂
审判员 李相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博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