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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罗X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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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罗X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刑初698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9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宝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司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罗X,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宝安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彭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冯X,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遵义市习水县,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宝安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欧XX,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曾于2017年9月10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宝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双,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阳XX,男,199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曾于2017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宝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罗X某罗X、欧XX、阳XX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司XX、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彭X、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欧XX及其辩护人石双、被告人阳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X和唐XX(另案处理)一同来到罗X前女友魏X在宝安区石岩街道青XX的505室,被告人罗X与魏X现男友欧XX发生言语冲突,随后,罗X某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X、被告人冯X以及胡X、秦X1、秦X2、邓X等多人到青壳公寓五楼,被告人欧XX也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阳XX以及刘X、赵X等人也来青壳公寓五楼。被告人欧XX用脚踢了罗X,被告人阳XX也上前打了罗X一巴掌,于是罗X某罗X、冯X、欧XX、阳XX均参与斗殴,斗殴期间,被告人罗X将在现场拿到的水果刀在空中挥舞,将阳XX划伤,被告人罗X也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罗X某阳XX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天有人报案,被告人罗X某罗X、欧XX、阳XX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X系当天下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X、胡X、秦X2、秦X1等八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X某罗X、冯X、欧XX、阳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某罗X、冯X、欧XX、阳XX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五名被告人行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持械参与斗殴,本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被告人罗X某罗X、欧XX、阳XX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对罗X依法减轻处罚,对罗X某欧XX、阳XX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某欧XX系纠集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罗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冯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四、被告人欧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五、被告人阳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六、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XX
书 记 员 朱XX(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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