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公司与蔡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76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XX****701。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亚XX,广东XX律师。
被告蔡XX,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XX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0年4月19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0年4月19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3年4月19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生产部经理。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月。
六、欠发工资数额: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1年7月1日至11日的工资3636元,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7月1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7月15日。
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2、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3636元;3、原告支付2011年上半年的年度奖20000元;4、原告支付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80元;5、原告支付2010年度的高温津贴600元。
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363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辞职时,原告与被告达成离职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但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了约一年零三个月,其法定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10000×1.5),故该离职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标准与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同,应当认定该离职协议无效,而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因个人原因辞职,该种情形,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十二、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11日的工资363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十三、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XX2011年7月1日至11日的工资3636元;(二)、原告深圳市XX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蔡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