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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XX诉齐XX、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召民一初字第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漯河XX。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行员工。


被告齐XX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齐XX


原告漯河XX(以下简称漯河XX)诉被告齐XX、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X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齐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齐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7日,月息10.117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30%。同日,齐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齐XX为齐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4月12日已拖欠我行本金5万元、利息4755.2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齐XX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4755.25元(暂计至2010年4月12日,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本息合计54755.25元;被告齐XX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齐XX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齐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漯河市XX与被告齐XX签订2007年漯城信郾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月息10.1175‰,利息按月清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30%。同日被告齐XX林与原告签订2007年漯城信郾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齐XX愿意为漯河市XX向齐XX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借款金额5万元,担保借款期限为自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齐XX支付5万元,被告齐XX付息至2009年8月20日。截止2010年4月12日,被告齐XX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4755.25元(逾期正常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4月12日,利息为3962.71元;逾期罚息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4月12日,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20%,为792.54元),本金及利息合计54755.25元。


另查明,2009年6月份,漯河市XX变更为漯河市XX。2012年7月23日,漯河市XX变更为漯河XX。


本院认为,被告齐XX与原告XXX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齐XX发放了贷款50000元,因此被告齐XX应当承担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齐XX为被告齐XX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被告齐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XXX归还2010年4月12日前的本金及利息54755.25元。


二、被告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XXX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结清日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齐XX对被告齐XX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常    丽



书 记 员  刘XX


  • 2012-12-06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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