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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吴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3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2004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2013年7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XX,女,1989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竟,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吴XX,曾用名吴XX,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庆,广东XX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伍XX、吴XX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吴XX、被告人伍XX及其辩护人周庆、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罗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吴XX、吴XX、伍XX、吴XX、谌XX(另案处理)密谋以乘坐摩托车假摔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由被告人吴XX驾驶租赁的一辆粤B×××**的大众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吴XX、吴XX、伍XX与谌XX到江门市蓬某区荷塘镇荷塘站10KV南XX附近路边,选好坑洼泥路便于假摔的地点,后又驾车到江门市荷塘XX门口,发现被害人张X1在此用摩托车拉客,被告人伍XX及谌XX遂上前搭乘张X1的摩托车到上述选好的地点,在到达荷塘站1OKV南XX线电线杆附近路边后,谌XX故意压低摩托车后轮使摩托车倒地,造成伍XX摔倒地上受伤,谌XX遂要求被害人张X1搭伍XX到荷塘医院治疗,到荷塘医院后,伍XX和谌XX合谋故意谎称可能怀孕等病情,后谌XX电话通知被告人吴XX、吴XX、吴XX等人过来冒充被告入伍XX的家属与被害人张X1进行商谈赔偿事宜,后以转院治疗为由要求被害人张X1赔偿人民币20000元,在驾驶车辆经过荷塘镇中XX对面聚香园餐厅门口路边时,骗被害人张X1以支付人民币15000元赔偿金了却此事,得款后,被告人吴XX、吴XX、伍XX、吴XX与谌XX逃往广东省阳西县,后被告人吴XX、吴XX、伍XX、吴XX于同年4月15日在阳西县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吴XX、伍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X1提交的存折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扣押作案工具、赃款的清单,被告人吴XX、吴XX、伍XX、吴XX对同案人、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伍XX、吴XX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共同诈骗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吴XX、吴XX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伍XX、吴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吴XX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吴XX、伍XX、吴XX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14000元已被追缴,被告人吴XX在庭审中表示由其本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伍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五、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扣押被告人吴XX的人民币14000元,属赃款,依法退还给被害人张XX;扣押被告人吴XX的人民币1564元,其中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XX,余款人民币564元,发还给被告人吴XX;扣押被告人吴XX的人民币1431元,发还给被告人吴XX;扣押被告人伍XX的人民币3686.5元,发还给被告人伍XX。
六、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扣押被告人吴XX、吴XX、伍XX、吴XX的银色iphone6手机一台、金色XX手机一台、OPPO手机一台、VIVO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吴XX、吴XX、伍XX、吴XX的银行卡五张,依法发还给被扣押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XX
书记员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