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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与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886号
原告:成X,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送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X,男,1984年2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成X诉被告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沈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2个月,利息2000元,被告沈X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沈X以各种借口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被告沈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成X借款40000元,并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当日,原告成X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沈X转账38000元,被告沈X向原告成X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成X现金肆万元(40000元)。沈X。2018年5月6日。”此后,经原告成X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后,故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成X的当庭陈述,有其提交的借条、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有较强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成X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沈X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X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成X主张以3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X未提交答辩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沈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X借款本金38000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沈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