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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陈X等与邢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325民初1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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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陈X等与邢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房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5民初1347号
原XX张XX,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日,房县公安局民警,住湖北省房县。
原XX陈X,女,汉族,生于1959年4月22日,房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二原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XX邢XX,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1日,房县XX公司职工,住房县,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XX房县XX公司,住所地:房县房陵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XX张XX、陈X与被XX邢XX、被XX房县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8年9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陶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张XX及二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与被XX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被XX房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张XX、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XX邢XX赔偿原XX儿子乘坐其出租车后落水死亡的各项损失143146.30元;2、由被XX房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XX之子张XX患有精神分裂症。2017年1月19日14时,张XX乘坐被XX邢XX的出租车前往青XX的奶奶家,张XX在青峰梅花山XX下车,张XX下车后晕头转向,向大桥的南边方向走过去,结果从桥上坠入河中,溺水死亡。张XX的死亡是因为被XX邢XX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对于张XX这样明显精神不正常的乘客,没有及时发现并劝阻、报XX,车费为48元,下车时张XX支付了被XX邢XX50元,邢XX未找钱也未提供票据,也没有把车停在约定的路口,而是在不能停车的梅花山违规停车,倒车时冲撞张XX,致张XX晕头转向,从桥上坠入河中死亡。被XX邢XX在提供出租车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张XX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XX房县XX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和出租司机的管理人,对驾驶员的管理、教育、督导不力,以至于出现被XX邢XX违规载客、停车、收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XX邢XX辩称:1、张XX坠河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不是适格被XX。张XX在乘坐答辩人的出租车时,并未表现出精神异常,且答辩人只是出租车司机并非医生,被答辩人强加给答辩人的义务无任何依据。张XX下车后,答辩人也没有冲撞张XX,张XX坠河死亡系其他因素导致,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对张XX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张XX是乘客运输合同关系,基于此合同,答辩人仅有保障将张XX安全送达其指定目的地的义务。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张XX并非在车内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张XX的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
被XX房县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邢XX是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XX之子张XX患有精神分裂症。2017年1月19日14时许,张XX独自一人欲前往房县××镇桃花沟的奶奶家,在房县汽车站后门,其乘坐被XX邢XX驾驶的鄂C×××**号出租车,双方约定打表计费至房县××镇梅花山。被XX邢XX将张XX载至青峰镇梅花山XX后,打表计费显示车费为48元,张XX支付车费50元后下车,被XX邢XX即开车调头回房县县城。张XX下车后不久坠河身亡。以上事实有张XX在房县精神病医院出院记录、房县公安局青峰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XX邢XX与原XX张XX、陈X之子张XX之间系乘客运输合同关系,被XX邢XX已将张XX安全送达到其指定的目的地,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张XX系下车后坠河而亡,并非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被XX邢XX并没有预见张XX可能发生坠河并采取防范措施的安全注意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XX张XX、陈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X乘坐被XX邢XX出租车与张XX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XX邢XX对张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XX房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XX张XX、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1581.5元,由原XX张XX、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3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X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陶 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XX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房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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