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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朱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鄂0303民初2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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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朱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3民初2553号
原告吴XX,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郧县。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领诉讼文书。
被告朱XX,男,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吴XX诉被告朱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代理人项磊、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9125元;
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6日下午,原告在张湾XX内义务帮助被告朱XX据树根,因被告使用电锯不当,由下至上将原告大拇指据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带到张湾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98元,随后原告回老家郧阳区开发区南化镇关帝村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354元。因最开始一直保守治疗,最近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复查,仍未恢复彻底。随后原告伤情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了500元的医疗费,却拒不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特此成诉。
被告朱XX辩称:我也没有搞过,我住在他们厂对面,我家有柴放在厂里,然后我去据,他好心过来帮忙,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把他手据了,然后我就带他去医院治了,我给他了500块钱,他第三天干活,估计发炎了,他也不跟我商量,老板有一个月的工资没有给他,他跟老板是弟兄。我不清楚这个赔偿金额有什么依据,请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下午,原告在张湾XX内义务帮助被告朱XX据树根,因被告使用电锯不当,由下至上将原告大拇指据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带到张湾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98元,随后原告回老家郧阳区开发区南化镇关帝村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354元。因最开始一直保守治疗,最近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复查,仍未恢复彻底。随后原告伤情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了500元的医疗费,却拒不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特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湾红卫街办关于“吴XX工伤赔偿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证明、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情况、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XX作为一个帮工人工作中未确保安全,导致受伤,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朱XX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吴XX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XX因本次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479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051元。该损失由原告吴XX自负60%,被告朱XX负担40%即24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2442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朱XX负担200元,原告吴XX负195.5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万家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1970-01-01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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