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马XX与XX、武汉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1340号
原告:马XX,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XX,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武汉XX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村鑫瑞小城故事******。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万XX,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原告马XX诉被告XX、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万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XX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马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司法鉴定,2018年8月21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被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2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4755元(5019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9700元(10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2556元(3188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510元(21276元∕年×8年×20%÷4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497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我经带班的被告万XX介绍给被告XX承包的张湾区XX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徐家湾村东XX一期)房屋建设工程项目上干活,该项目由被告XX公司分包给被告XX。2018年1月19日下午,在三楼房顶撒钢筋的过程中从天窗掉到二楼,随后被XX开车送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盆骨多发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骨折。2018年3月27日出院休养等待医院复查,住院医嘱:院外一个月内陪护一人,需休养6个月,并加强营养。被告XX支付医疗费141443元。出院后原告花医疗费921元。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在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具状起诉。
被告XX辩称,原告马XX确实在工地上受伤,但被告XX是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马XX没有法律关系,本案被告XX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建设过程中,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万XX,并在2017年10月与万XX约定,由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分包,约定分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00元,原告马XX是被告万XX聘请的工作人员,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使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从3楼掉到2楼,原告是成年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事故发生后,XX代表公司垫付了护理费871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费144598.37元,春节期间另支付护理费1040元,应当计算其中;4、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依法据实计算。
被告万XX辩称,1、被告XX请我去干活,然后我就召集了一些人去干活,我是口头承包的,承包了XX的1号楼、2号楼和5号楼工程,没有签订合同;2、被告XX说承包价格是每平方米200元,这个价格是不可能承包的;3、民工的工资是XX发放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们的工资一直拖欠到现在,我自己带了个铲车,我给他人干活是每天450元,但在这里干活是每天400元。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承接十堰市张湾区XX徐家湾村扶贫搬迁安置点建房工程后,将其中的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XX,被告XX又将其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万XX施工。原告马XX受被告万XX雇佣在工地上务工。
2018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马XX在上述工地干活,不慎自三楼天窗摔致二楼地板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被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住院67天花医疗费145519.37元,其中被告XX支付医疗费144598.37元,交给原告马XX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46638.37元。被告XX为原告马XX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8710元(130元∕天×67天)。原告马XX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需加强营养,1月内需陪护1人,2个月内扶双拐活动(不负重),3个月后完全弃拐;术后避免侧卧3个月,患侧髋关节6个月内避免内收内旋动作。原告马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1000元(酌定)。2018年5月7日,原告马XX申请鉴定,2018年5月14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XX左侧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马XX认为被告XX公司将其承接的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XX施工,被告XX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万XX,故被告万XX、XX及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被告XX、万XX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2、原告马XX有兄弟姊妹4人,其父亲马XX,于1947年2月16日出生;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对原告马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7月2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13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XX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马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证明及户口薄,有被告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收条、书面证言、徐家湾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马XX在被告万XX的建筑工地上,按照被告万XX的指示或授权进行施工,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万XX作为雇主,在原告马XX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教育责任,也未提供安全保障条件,对原告马XX造成的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故原告马XX要求被告万XX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将其承接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XX施工,被告XX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万XX施工,被告XX公司、XX均存在过错,对原告马XX的损失,被告XX公司、XX应当与被告万XX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马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工程作业时,应当注重自身安全,但其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
原告马XX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工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即50199元/年。原告马XX居住地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X徐家湾村3组,属农村居民,故被告XX关于原告马XX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标准计算。被告XX对原告马XX起诉前申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维持了原鉴定结果,故被告XX支付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己承担。原告马XX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为每天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自行雇请他人为原告马XX护理67天,以此计算其垫付的护理费应为6700元(100元/天×67天)。原告马XX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定残时间和医嘱,酌情认定5个月。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马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5519.3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629.5元(50199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9700元(10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653.2元(11633元∕年×8年×20%÷4人),以上共计262940.07元。原告马XX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致残达十级,其身体上受到损害的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将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原、被告责任分配,酌情支持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被告XX已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46638.37元、护理费6700元,合计153338.37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262940.07元的80%即2103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项共计216352.0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53338.37元,还应赔偿63013.69元;
二、被告武汉XX公司、XX对被告万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马XX经济损失262940.07元的20%,即52588.01元由其自己承担;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万XX、XX及武汉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万XX、XX、武汉XX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