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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岳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鄂0302民初1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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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岳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1197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X,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X与被告岳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被告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王X为岳X出具的工程结算协议;2、案件诉讼费由岳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中旬下午一时左右,岳X给王X打电话让到华夏XX去。王X以为是给之前从王X处借的钱。13时50分左右王X到了后,发现岳X带了多人把王X围住,现场有很多人围观。岳X让王X把柯家垭(华灯.上城工程项目)的钱给他。岳X把王X拉到车上,威胁说要把王X拉到水库淹死,并把王X囚禁在车上一直到晚上9时多。多次掐着王X的脖子并威胁要弄死王X,逼迫王X给其打条子。王X被迫按岳X所说的一句一句地写了工程结算协议,但特意没有写日期。前述协议是受胁迫出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岳X辩称,王X出具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X要求撤销已超过了法定的1年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称为岳X出具了《协议》1份,载明:“岳X在我处所有工程款全部已算清,剩余陆万元整(60000.00),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双方签字为证:欠款人:王X”。岳X亦在该《协议》上签名,署明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王X称前述《协议》是其于2017年农历腊月29日(公历2018年2月14日)受岳X威胁后书写。岳X则称前述《协议》是因王X将其承包的柯家垭华灯.上城工程交由其垫资施工,但王X将工程款结走了,岳X找其要垫付的资金及利润,双方对账后,王X为其出具。经查,前述《协议》是当日晚八时左右在十堰市火车站二桥华XX旁马路边出具,当时岳X与王X发生了口角,岳X把王X拉上车,岳X的父亲将王X又拉下来。之后,王X与岳X对账后,王X为岳X书写了前述《协议》。当时在场的人还有王X妻子、母亲、岳X的父亲,并有部分往来群众围观。
本院认为:王X为岳X出具案涉《协议》,系经过双方对账后由王X亲笔书写。双方虽发生了争执,但并没有发生严重的暴力威胁行为。王X出具前述《协议》的地点是在马路边的开放场所,当时有双方亲属在场,且有行人经过与围观。如确有受胁迫等情形,王X完全可以通过报警或其他方式及时得到救助。但王X并未因此报警或采取其他救助行为。故王X称案涉《协议》系其受胁迫而出具依据不足。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X要求撤销前述《协议》,亦应在1年的法定期间内行使,王X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前述《协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间,其撤销权已丧失。故王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
  • 1970-01-01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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