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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诉吴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02民初192号
原告雷X,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XX。
委托代理人肖XX,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XX,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洛阳XX。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雷X诉被告吴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原告所用药是否为治疗外伤所用药进行鉴定,2016年6月29日本院将鉴定结论送达原、被告双方。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及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诉称,2015年8月22日11时,原告陪同双清区东风路办事处综治办王主任、武装部唐XX、谢XX等人一起到被告公公张XX家里看违章建筑,中途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突然从后面掐住原告的脖子,然后打原告两拳,迫使原告撞在墙壁上。被告还想继续殴打原告,后被在场人员制止。原告受伤后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78.56元(包括医疗费5015.56元、后续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1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当时在楼上只是发生了争执,争执后原告追着被告殴打,被告没有还手。2、从住院时间上看,原告于8月21日已经办理了住院登记,而情况发生在8月22日,证明原告在8月22日前已经受了伤。3、即使是原被告争执时导致原告受伤,但是原告从楼上翻墙到被告家里,与被告发生争吵,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过高,原告实际医药费是4198.68元,后续医药费应提供实际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不认可;原告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1时许,原告陪同双清区东风路办事处综治办王XX、谢XX等人一起到被告公公张XX家里看违章建筑,中途被告冲过来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从后面掐住原告的脖子,然后动手打原告两拳,使原告撞在墙壁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MRI费650元及医疗费4365.56元,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雷X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20天,后期医疗费200元。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用药是否为治疗外伤所用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原告住院医疗费4365.56中有166.88元不属于此次外伤用药范围,住院累计发生费用为4198.68元。
另查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谢XX询问笔录、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录、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东风路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陪同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公家看违章建筑时不应与被告发生争执,故原告对本案的起因应负一定的责任,并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误工的相关依据,故其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医疗费4365.56中有166.88元不属于此次外伤用药范围的答辩意见,根据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从楼上翻墙到被告家里与被告发生争吵,争执后原告追着被告殴打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848.68元(4198.68元+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200元、护理费1443元(40,520元/年÷365天/年×13天)、鉴定费350元,共计7491.68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5244.18元(7491.68元×70%),原告自负2247.5元(7491.6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雷X5244.18元。
二、驳回原告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吴XX承担35元,原告雷X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