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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谢X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蒸民少初字第12号
原告欧XX,女,2011年12月25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人,苗族,儿童,住城步苗族自治县XX**。
法定代理人欧XX,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人,苗族,高中文化,住城步苗族自治县XX**。(系原告欧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谢X,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XX明翰**。
原告欧XX诉被告谢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的法定代理人欧XX、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其系欧XX与被告谢X之非婚生之女。被告谢X与欧XX于2010年6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初欧XX怀孕,在欧XX怀孕7个月时,被告谢X被其父母叫回家,再也没有与欧XX联系。2011年12月原告欧XX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欧XX抚养,被告谢X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亲子关系,判令被告谢X支付其出生至今的抚养费66066元及2016年至2029年的抚养费231231元、学费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欧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理人欧XX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谢X的身份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原告欧XX的委托代理人对张XX、刘XX、阳XX、林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欧XX的母亲欧XX曾与被告谢X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欧XX怀孕,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欧XX抚养,被告谢X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证据4、证人张XX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其于2010年下半年两次在欧XX与谢X同居的住处见到谢X,2011年4、5月份欧XX打电话给她,告知其已怀了谢X的小孩,2011年11月份欧XX快生产的时候又打电话给她,要她过去帮忙照顾,欧XX出生时谢X及其亲戚、朋友均没有在场。
证据5,城步县XX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欧XX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欧XX抚养,被告谢X没有给付抚养费的事实。
证据6,欧XX的姨妈、欧XX及欧XX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与被告谢X的表叔凌某的3段电话录音,拟证明欧XX曾与谢X同居,欧XX怀孕后谢X承认小孩是他的,期间凌某曾做过调解工作的事实。
被告谢X书面辩称,其与欧XX没有同居也没有结婚,与原告欧XX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谢X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过程时,因未找到被告谢X,向其妻子李X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要求其转交给谢X,并对李X和其所居住小区门卫钟XX进行了询问,李X亦承认自己知道谢X与欧XX谈过恋爱,但不知道他们是否有过小孩。钟XX证明被告谢X居住在该小区,并向其父亲谢XX转达过本院寄给谢X的XX特快专递。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件或者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证人张XX、刘XX、阳XX、林XX分别是欧XX的朋友、同村村民或者亲属,与欧XX有利害关系,城步县XX是欧XX的户籍所在地,桃林村委作为基层组织,对欧XX的父亲是谁及其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没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据6系视听资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凌某的身份及该份录音是否出自凌某本人的自愿,凌某亦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谢X的妻子李X承认自己知道谢X与欧XX谈过恋爱,但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否有过小孩,被告谢X亦书面辩称其与欧XX没有同居,没有结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原告之母欧XX与被告谢X曾经是恋爱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本院对李X、钟XX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欧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欧XX之母欧XX与被告谢X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5日,欧XX生原告欧XX。
本院认为,原告欧XX请求确认与被告谢X的亲子关系,并要求谢X支付抚养费和学费,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谢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X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