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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艾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张XX,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艾XX,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XX与被告艾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5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6年2月14日生育女孩杨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懒惰,不关心原告,双方多次吵闹离婚,经亲友劝说而没有离婚,但双方矛盾没有化解,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72200元。
被告艾XX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4、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原告分居后与父母生活,原告具有抚养小孩的居住条件。
5、病历证明,证实原告不能再生育的事实。
6、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原告具有抚养小孩的条件,证实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
7、户籍登记资料,证实原、被告生有两小孩的事实。
8、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把一个小孩的抚养权给原告。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9月25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5年1月28日双方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2月14日生育女孩杨XX。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包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艾XX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花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