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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陈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2民初691号
原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XX,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XX。
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被告陈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和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XX、李XX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陈XX、李XX向原告湖南XX公司申请贷款。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XX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7625‰,按不定期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同日立下借据,被告陈XX、李XX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款到期,息随本清。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陈XX下欠利息35033.4元及本金100000元,已构成违约。
被告李XX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李XX没有签过任何字,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李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李XX提出申请笔迹鉴定,笔迹鉴定的内容为,两被告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另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看,应当在2019年4月6日到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19.5.30才向法院立案,诉讼时效应当以原告登入法院系统的时间为准,如果原告在立案时没有在2019.4.6日登入法院系统那么就是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陈XX未予答辩。
原告湖南XX公司依照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明;3、贷款申请书;4、个人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7、放款凭证;8、结欠息证明。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7日,原告湖南XX公司(原新邵县XX)与被告陈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10.7625‰,按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还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立下借据,被告陈XX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湖南XX公司依约向被告陈XX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陈XX下欠利息35033.4元及本金100000元。
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陈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7月20日离婚。《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被告李XX的签字,系被告陈XX代签。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4月7日,被告陈XX与原告湖南XX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XX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XX在原告提交的被告陈XX的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中李XX的签字是被告陈XX代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XX对被告陈XX所借贷款是知情的,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8日前利息35033.4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7625‰+10.7625‰×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建中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蒋X意
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