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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蒋XX,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新X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朝阳,湖南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雪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平安XX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驾驶湘EE12**小型普通客车沿敏州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荣泰宾XX时,与同向行驶的湘EZ01**货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未进行年检,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有的责任比例,而责任比例涉及到我司依法追偿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既然是两车相撞,因原告举证不能,我司视为同等责任;3、原告没有出具物价部门出具的车损鉴定,仅以修理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车辆没有年检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
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单2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维修价格表2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6、机动车检验表,证明原告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时,已经与原告达成保险合同关系;
7、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但拒绝赔偿的事实。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注意原告行驶证期限已到期,对证据2、3、4没有异议,但证据4没有责任比例,而责任划分与本案在法律上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车损需要物价部门的定损才能做为本案的依据,证据6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湘EE12**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投保人系蒋XX以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我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
2、查询单,证明湘EE12**车行驶证逾期未年检的事实。
原告蒋XX质证:对证据1中的投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有异议,因被告出售保险产品给原告的时候,其车辆没有进行年检,销售人员也发现这一事实,但还是出售了保险产品给原告,代表被告放弃了保险条款上的权利,所以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7被告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物价部门的定损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且被告工作人员全程跟踪处理,原告也是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到被告指定的厂家维修的,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加盖了公章,且经过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投保单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综合全案,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蒋XX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座位险等险种。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已过期),被告工作人员仍然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没有按规定向原告特别提示免责条款。2015年4月3日,原告蒋XX驾驶保险车辆湘EE12**沿敏州西路自西向东行驶,驶至荣泰宾XX时,与同向行驶的湘EZ01**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并向被告公司报案,在被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车送至被告指定的邵阳县大木山友祥汽修服务中心维修,维修费共计9980元,并开具了维修费发票,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的行驶证过期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受损,其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保险条款“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车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拒赔原告车辆损失的行为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综合本案,理由有三:一是,被告没有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其二,原告虽然没有将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事实告知被告,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出示了自己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理应对此知情,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仍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已知情的,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三,该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车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不安全驾驶所致,与车辆安全技术没有关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进行价格部门的鉴定,但是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车辆的修理和定损均是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的,且拒赔通知已经对该损失进行了确定,因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9980元整;如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隆雪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