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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XX公司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湘0503民初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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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XX公司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03民初801号
原告:邵阳XX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邵阳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被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不得强占邵阳学院崇德楼3104号房间,将该房间内的私人物品全部搬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强行霸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邵阳学院减少服务费的损失,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人工成本、法律服务费等增加的损失)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到邵阳学院魏源国际教学楼从事秩序维护员(保安)工作。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原告和业主单位邵阳学院的规章制度,在教学楼养鸡、养狗、楼顶种菜、入口处堆放杂物,脱岗,屡教不改,影响极坏。原告被业主单位因服务质量问题多次扣款。被告因从事安保工作不负责任及其他严重违规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其安排到其他工作岗位。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将其从秩序维护岗位调离到绿化扯草岗位去工作。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长期旷工,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被告一直强行霸占不肯离开,也不让原告安排的上岗人员安心,原告招了几个人,一打听也不愿意去了。原告向学院路派出所报警,民警多次劝离未果。被告及家人一直霸占邵阳学院魏源国际教学楼三楼一间房子和一楼安保值班室(崇德楼3104房间)。使原告和原告的服务单位邵阳学院的正常工作无法开展。邵阳学院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私人物品搬走,但其不肯搬走,使房子的所有人享有不了实际的权益,安保室也无法支配,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服务单位邵阳学院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子是合法的,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王XX应聘到新XX公司工作,王XX与新XX公司先后三次签订了劳动合同。邵阳学院将七里坪校区物业服务工作委托给新XX公司负责,并将该校区内崇德楼3104房间作为保安值班室供新XX公司使用。新XX公司安排王XX在邵阳学院从事秩序维护员和保洁工作,并将崇德楼3104房作为保安值班时给王XX使用。2017年4月18日,王XX与新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王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王XX一直占用崇德楼3104房间,拒不搬离。新XX公司多次向学院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能成功,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新XX公司因负责邵阳XX的物业服务工作,因此取得崇德楼3104房间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在与新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占有崇德楼3104房间。但至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王XX占有崇德楼3104房间缺乏依据,但其仍占用该房间,拒不搬离,侵犯了原告新XX公司对该房间的合法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本案原告新XX公司请求被告王XX将崇德楼3104房间的私人物品搬走,停止侵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新XX公司请求被告王XX赔偿因强行霸占行为给元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邵阳XX崇德楼3104房间腾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薇
  • 1970-01-01
  •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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