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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肖XX、陈XX,胡XX、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湘0528民初81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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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肖XX、陈XX,胡XX、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8民初819号
原告张XX,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肖XX,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在外务工,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被告陈XX,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在外务工,洞口县人,住新宁县。系被告肖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建筑外墙装饰工,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被告胡XX,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建筑外墙装饰工,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被告胡XX之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XX,广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肖XX、陈XX,胡XX、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戴XX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肖XX、陈XX在外务工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X代其出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胡XX之邀,为被告肖XX、陈XX(户主)进行外墙装饰时,因意外滑倒,导致左股骨上段骨折并致九级伤残,先后在阳光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肖家、胡家协商赔偿费用。因肖、胡XX不愿承担责任才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应赔费用186599元。
被告肖XX、陈XX辩称,原告与被告胡XX、胡XX是民间雇请关系,原告是为胡XX做工,工钱由胡所开,且自己与胡XX、胡XX是加工承揽关系。因此,自己不应对张XX之伤损承担责任,张X伤损应由承揽者负责。
被告胡XX、胡XX辩称,原告与他们父子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并受雇于肖家为其做事,并非承揽加工关系,且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张X伤损应由户主和原告承担,他们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XX、陈XX系夫妻关系,俩人均在广东务工。2016年2月,因家中新建房屋,将基建等诸事全部交给其父肖XX打理,自已只负责全额出资。被告胡XX、胡XX系父子关系,在当地从事建筑外墙特别是欧式外墙装修业务。原告张XX曾经受雇于被告胡XX做工,每天工资200元。肖家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工头伍XX介绍,肖XX电邀被告胡XX前来商议外墙装饰事宜。胡、肖两人当场议定:一、外墙欧式装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包干形式,即材料、水电等原材料由肖家提供,工价按米或个数确定。二、外墙栏杆180元/米,窗子造型850元/个,罗马柱浇灌及油漆850元/个。尔后,被告胡X父子共同参与欧式外墙装饰施工。被告胡XX先后从肖XX手上领取包工价款21000元,下欠5000元因故未付。2015年12月16日左右,被告胡XX电话雇请同学张XX为其做工,张X快答应前往,因张为胡做工曾有二百元一天的惯例,故双方未在电话中言明工价。2015年12月18日,原告自备喷漆工具并携幼女前往被告肖XX新建房屋中为被告胡XX承接的罗马柱喷漆。午饭后,原告一人到二楼给罗马柱喷漆,二楼手脚架为原来主体工程施工时由工头伍XX所搭建,依常规本应用竖撑固定横圆梁,再在横梁上铺满竹架板或者其它平整物。但当时二楼脚手架上仅只有二块竹架板搁在其中,基建管理人肖XX及本案原、被告对这一明显安全隐患都疏忽大意,都未加以重新铺垫。原告在利用横梁穿行到罗马柱喷漆时,左脚不慎从横圆梁上滑落,导致头朝下脚朝上悬空倒置,左股骨掰断。伤后,原告由肖XX及被告胡XX护送到阳光医院,后转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被鉴定人张XX左股骨上段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被鉴定人张XX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预计后续医疗费用壹万元(含取内固定物之费用)”。原告入院治疗18天,直接医疗费、出院后复查费37671.28元(含救护车费1300元)。被告肖XX垫付2000元,被告胡XX垫付6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现有一女张XX,出生于2012年11月。其父亲张XX出生于1968年4月,母亲李XX出生于1967年3月。本人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原告张XX受伤后,根据相关规定,应予认定的损失综合考虑如下:1、医疗费37671.28元;2、后期医药费,包括取钢板费用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18天);4、鉴定费1300元;5、误工费18115.48元(150天×44081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0.2);7、护理费7690(90天×31191元/年÷365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每级2000元)。8、抚养费14536元(9691元/年×15年×2÷2)。9、交通费及其它酌情认定的费用1500元(10次复查×100元趟+拐杖+零星开支)。以上共计139684.76元。
上列诉讼事实之成立:原、被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且民间主持的调解记录、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结论均能佐证。有关费用计算总额依相关法律政策标准准确无误。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自己的责任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三方关系之法律定性和责任分担。第一、就肖XX夫妇与胡X父子而言,系典型的承揽关系。其法律连续点为:一、采取了大包干计付报酬的方式,以“米”或“平方米”或“个数”计付单价,胡X父子只要完成任务,即可按约定单价取得定作总额,无需按月按天计付报酬,也无需肖家监管计时或另外安排劳力协助。二、完成任务所雇请工人完全由胡X父子决定且对受雇者按天发放固定工资。三、被告肖XX、陈XX建房纯属为自家居住,其主要业务范围系在外地打工,而胡X父子包干计酬的劳动并非肖家主营业务范围的一部分,故本案中不能单纯理解约定的包干报酬是民工工资的另一种支付形式。综上三个联接点,尽管胡X父子没有承揽外墙装饰之公司或资质。但并影响承揽基本特征成立。因此,本院将其归入提供劳务中的承揽关系,法律特征和本案实情相嵌入。对被告胡X父子而言,在承揽加工中对安全风险防范和对雇员的安全监管,承揽人具有法定的职责,而本案中的明显风险在于二楼脚手架上的竹架板已基本拆除,脚手架成镂空状况。对此,承揽人应当在施工前主动铺满(平)架板或者要求屋主另行找人铺垫整齐。但承揽人轻信不会出事,未加整改,放纵雇员在不安全的情况下施工。故应当负主要责任。其次,被告胡XX直接参与发包议价、携子胡XX共同施工并由其子领取承包款,应当认定共同连带责任。庭审中,胡X父子代理人提出胡X父子的行为不属于承揽性质而是一般劳务雇请的观点,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屋主肖XX夫妇将建房基建全部托付其父肖XX代劳,肖XX为实际管理者和受托人。在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对承揽人提出铺满(平)竹架板再施工的要求,自己也没有主动加以整改,对原告张XX在不符合基本规范的脚手架上施工,听之任之,疏忽大意。因此,对受托人的轻信行为,委托人即本案被告肖XX夫妇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原告张XX从事雇工劳务中,携女到工地看护,说明缺乏安全意识,在镂空脚手架上单独施工更要加以特别的自身保护,但原告轻信风险,在脚手架上踩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过错明显,应当自负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父母抚养费和营养费,因原告父母正值中年,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年龄,且医嘱中并没有输血或加强营养的记录,故对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律师对此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用药有治脂肪肝、心肌缺血的药品,因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并没有明确具体指出哪些药品属于非治伤用药,故本院亦不采纳适当减除医药费的观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三十条、三十条、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XX、胡XX共同向原告张XX支付赔偿款55873.9元(139684.76×40%,包括已支付的6000元在内),互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肖XX、被告陈XX共同向原告张XX支付赔偿款41905.4元(139684.76×30%,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在内),互负连带责任。
三、上列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XX自负。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80元,由被告胡XX、胡XX负担240元,由被告肖XX、陈XX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1970-01-01
  • 新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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