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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81民初2533号
原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XX、林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XX参加庭审,代理书记员舒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起诉提出以下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1099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日暂计至2018年9月1日止,顺延照计),共计111099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16时,被告杨XX驾驶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武冈市湾头桥镇山青XX,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张居享驾驶的两轮人力自行车,导致两轮人力自行车失控驶出路面跌入路边水渠中,造成张居享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杨XX所有的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XX、兰XX、张XX三人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经贵院(2018)湘058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张XX、兰XX、张XX赔偿款共计11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6月,依照判决确定义务支付给张XX、兰XX、张XX赔偿款110000元。
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杨XX所有的车辆,事发时,由于被告杨XX尚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原告已向张XX、兰XX、张XX赔偿款110000元,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杨XX辩称:我当时购买摩托车的时候,跟卖车的店主说了一切手续由店老板办理,店老板帮我买了保险,我考取了驾驶证,但是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清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抄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的情况;
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5、(2018)湘058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情况;
6、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能力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3月28日16时,被告杨XX驾驶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武冈市湾头桥镇山青XX,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张居享驾驶的两轮人力自行车,导致两轮人力自行车失控驶出路面跌入路边水渠中,造成张居享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不具备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
因被告杨XX所有的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XX、兰XX、张XX三人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58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张XX、兰XX、张XX赔偿款共计110000元。中XX公司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赔偿追偿权纠纷,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被告杨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了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XX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原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杨XX予以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对所支付的款项由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向原告中XX公司支付人民币110000元,该款限在本判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舒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