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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与海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湘0502民初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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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与海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2民初359号
原告:汤X,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XX,湖南XX律师。
被告:海X,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汤X与被告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
被告答辩要点: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恋爱期间的情义赠予行为,并且所有钱财均用于共同花销或者属于临时转账给被告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共转账给被告42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汤X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给被告42000元,海X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认可汤X42000元。海X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恋爱期间的情义赠予行为,并且所有钱财均用于共同花销或者属于临时转账给被告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但海X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汤X借款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堂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敏
书记员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1970-01-01
  •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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