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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秦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湘0523民初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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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秦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3民初52号
原告:陈X,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X,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X与被告秦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被告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99295元(以下币种同)进行分割,并判决50%的债务由被告承担;2.对夫妻共同债权79000元进行分割,并判决夫妻共同债权的50%由原告所有;3.对夫妻离婚时没有进行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等)XXX元进行分割,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70%由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经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只对原、被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没有进行分配。判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述问题协商处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5张、赵X出具的证明及影像资料、催款通知书、借条及陈X存款明细帐、发货清单、送货单,拟证明⑴2014年9月28日陈X欠郑州市西湖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猛牛切片货款23100元,2015年10月15日欠218000元;⑵2014年12月10日陈X欠石家庄XX公司货款9900元;⑶2015年7月16日欠世伟五金建材货款5967元;⑷2016年1月22日陈X借吴XX现金30000元;⑸2016年4月21日欠陈峰货款4728元;⑹2016年4月25日陈X欠赵X“哥俩好”切割片货款315000元,2016年12月25日已还15000元,截止2018年10月30日累计欠货款300000元,2018年6月18日赵X向陈X下达了催款通知书;⑺2016年7月18日秦X、陈X欠吴XX水钻头货款4532元,以上债务共计596227元。
2.李XX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李XX付秦X货款4000元用于家人做手术,应属于共同债权。
3.手机拍摄被告存款明细照片2张、账册11本,拟证明⑴2016年10月14日被告存款余额为366552.83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存款余额为25595.16元;⑵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为703794元。
4.(2017)湘052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审理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及财产未做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异议是:⑴欠条、发货清单、送货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以供核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⑵原告向吴XX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但其提交的存款明细帐转帐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时间不吻合,且吴XX是原告的舅舅,双方有利害关系,借款的真实性存疑;⑶赵X的证明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印证其身份,而影像资料看不清写字人的长相和所写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⑷被告没有欠吴XX的货款,欠条上的“秦X”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对证据2.的异议是,被告不认识李XX,与长春市XX厂也没有业务往来。对证据3.的异议是:⑴共同经营期间原告在外面跑业务,被告管账、收付货款及带养小孩,存款都用于店铺经营及家庭开支了;⑵11本账册只能证明共同经营期间的销售额,不能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对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欠条、发货清单、送货单等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欠货款未付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借款人收到钱后才会出具借条,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吴XX出具借条,吴XX在2016年12月2日才向原告的帐户转帐,虽然吴XX当庭出示了借据,并解释说他是凑够了钱后才转账给原告的,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且吴XX是原告的舅舅,两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赵X的证明没有身份证印证其身份,原告提交的影响资料亦不能印证该证明是赵X本人书写,且赵X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0日,原告共欠货款30万元,但催款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却是2018年6月18日,不符合逻辑,故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李XX的证明亦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该4000元是夫妻共同债权的目的,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手机拍摄的被告存款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帐户的资金流动情况,其提交的账册只能证明夫妻共同经营期间的销售额,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故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7)湘052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审理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2017)湘052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X与被告秦X原系是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在吉林省长春市经营五金店。经营期间原告负责外出跑业务,被告负责管账、收付货款及带养小孩。因双方感情不合,秦X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经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永州市冷水滩银象路东侧湖塘路南侧3栋1单XX房屋一套,当庭竞价后定价15万元;登记在陈X名下车辆广汽小车及面包车各一台,经当庭竞价后分别定价当16万元与6000元;秦X名下的中国XX公司人身保单一份,已交纳保费1.8万元。本院在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同时对上述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对陈X在离婚诉讼提交的共同债务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没有做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99295元、共同债权79000元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等)XXX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不影响债权人凭有效证据向本案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X
书记员黎XX
  • 1970-01-01
  • 邵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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