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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裁定补正)原告罗XX诉被告吕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511民初221号
原告罗XX,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男,湖南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朱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男,湖南XX律师。
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原告罗XX诉被告吕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存在误算,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湘051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第13、14行中“由被告吕XX承担,吕XX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16687.48元”补正为“的80%由被告吕XX承担,吕XX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11749.98元”及第7页第9行中的“16687.48元”补正为“11749.98元”。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姚建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X
代理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