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3751号
原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4332726(1-1)。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9402028。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代理人:万露露,安徽XX律师。
原告六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李XX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万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XXX.2元及违约金213628.94元,共计XXX.14元(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直至欠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张XX、李XX实际施工,讼争商品混凝土款系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部分价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支付。2、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诉称供货总砼款XXX.2元,其中12#楼砼款XXX.7元,13#楼砼款XXX.5元。根据合同第七条,被告每月应支付70%货款,剩余30%货款在每栋结构结束并款项清算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欠款金额XXX.2元,少于总货款XXX.2元的70%的金额XXX.96元,说明被告已支付货款超过总货款的70%。根据工程档案记载,远大雍景台12#、13#楼结构结束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26日、2017年3月7日。如果主体结构结束后双方对砼款进行了清算,则实际施工人应在清算后的2个月内付清剩余30%砼款,即最早可将2016年12月26日,2017年5月7日两天分别视为12#楼剩余30%砼款XXX元(XXX.7元×30%)和13#楼剩余30%砼款557551.2元(XXX.2元-XXX元)的应付时间。然而双方并未清算,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另原告主张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李XX答辩意见:同意被告XX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都是适格主体;
证据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对混凝土规格、单价、货款支付方式,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等均做了约定;
证据3、商砼结算单十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混凝土款总额;
证据4、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付款时间以及总计付款金额为610万元。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对货款支付做了详细的约定,30%的货款的支付是在每栋结构结束并且款项清算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只有该两项条件同时具备,买方才应予支付剩余30%的款项;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李XX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李XX已经按时给付前期工程款,由于原告未及时结算,责任不在被告,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原告自行做出,具体数额未经被告证实。
被告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李XX、张XX是六安远大雍景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的工程实际权利义务人;
证据2、李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的身份信息;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和李XX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不可能知晓,同时也说明被告李XX已经获得了被告公司的授权,李XX在本案的民事行为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XX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李XX提交了以下证据:六安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2份,证明六安远大雍景台12#、13#楼主体结构完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3月7日,12#、13#楼剩余30%砼款支付时间不应早于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5月7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明确表明被告支付款项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约定每栋结构结束并不是指竣工验收结束,仅指我方供货结束的时间;同时可以看出被告支付款项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节点来支付,已经严重违约。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被告XX公司无异议,被告李XX仅对证据4数额未经核对而产生异议,庭审中又表示认可付款金额为610万元,故对原告的4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和被告李XX提交的六安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2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被告名称下一行括弧备注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李XX,附有李XX身份证号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六安市远大雍景台12#、13#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对单价、产品名称、强度等级、交货方式、运输方式与费用负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供需双方每月5号前对账一次,按单体工程每栋供货至地下室顶板时需方支付供方所供混凝土总款的70﹪;以后需方每个月十号前支付所供混凝土总款的70﹪;余款30﹪在每栋结构结束并款项清算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月进度款支付时需方凭与实际承包人清算确认单上报XX公司,申请XXX在实际承包人工程款中给予代付或实际承包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将支付凭证上报XX公司备案)。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XX在实际承包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即开始向被告的施工工地输送混凝土,该份合同系后来补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共制作形成十二份决算单,最后一次决算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8日。决算单上,送货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均列表注明,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注明“结算联已收回,方量已核实”的字样,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十二份决算单合计总货款为XXX.2元,其中12#楼商砼款为XXX.7元,13#楼商砼款为XXX.5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付款610万元,尚欠XXX.2元未付。
另查,六安市远大雍景台12#、13#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李XX,12#楼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13#楼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时间是2017年3月7日,该两栋楼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的施工部位输送商品砼,被告在使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货款结算后拖欠不付,原告诉请及时清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诉请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余款在每栋结构结束并款项清算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而12#楼和13#楼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3月7日,目前该两栋楼经相关部门检验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从十二份决算单看,双方对每期送货的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一一列表,被告签名盖章处注有“方量已核实”,每张结算单对货款均有合计数额,庭审中双方对货款的总额、已付货款和未付货款数额也无争议,可见双方对货款已分期结算完毕,无需再重新清算,最后一份结算单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8日,是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对照合同约定顺延两个月后,余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8日。在被告未按约付款时,原告起诉时机成熟,且远远超过付款的时间节点。故被告辩解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违约金问题。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仅约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如何计算均无具体表述,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诉请违约金无据可依,不予支持。被告李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标注实际承包人为李XX,李XX在合同落款处也有签名,在实际履行中李XX个人也多次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故被告李XX应承担本案余款的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XX公司商砼款XX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12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80元,由两被告负担16580元,原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