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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0李XX与张X、昆山市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583民初1086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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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0李XX与张X、昆山市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0860号
原告:李XX,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江苏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X,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昆山市XX,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卫泾XX**。
经营者:童X。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昆山市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昆山市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张X经营的昆山市XX因资金短缺需找人入股,原告经陈XX介绍认识被告张X,双方协商了相关入股事宜,约定被告张X将昆山市XX股份转让20%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12万元,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的转让费。由于被告张X直至2017年8月都未分红给原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遂于2017年8月与被告张X商谈退股及退还转让款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从2017年8月开始被告张X每个月退还原告10000元的转让款,直至还清。后被告张X于2017年9月、10月每月退还1万元,共计退还2万元整,剩余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未退还。另外,原告起诉前才知晓被告昆山市XX经营者变为童X。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未作答辩。
被告昆山市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经案外人陈XX介绍,李XX与张X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张X将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卫泾XX607-609号忆江南XX会馆股份转让20%给李XX,转让费12万元,李XX不参与店内经营,每月10号分红。协议2017年5月1日生效。李XX于2017年4月20日、4月21日向张X支付转让费50000元、20000元。2017年5月1日,李XX通过支付宝转账向童X支付3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向童X支付12000元。
因一直未能分红,后李XX通过微信于2017年8月向张X提出退出合伙。2017年8月23日,两人见面商量了退还事宜,约定李XX退伙,张X退还原告李XX12万元转让款,每月25号前退还1万元。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29日,张X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退还李XX10000元。年后,双方通过微信协议从2018年3-7月每月退还2万元,但张X一直未履行。
2018年4月4日,李XX向张X发出律师函,要求张X于收函后5日内退还10万元转让费。
原昆山市XX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XXXX0583MA1NQT9X8F,经营者张X,注册日期2017年4月12日,注销日期2017年5月19日。现昆山市XX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583MA1P6R3900,经营者童X,注册日期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张X和童X系表兄弟,签协议时昆山市XX经营者是张X,起诉时才知道经营者是童X。
上述事实由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原告与童X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与张X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退款记录、律师函及律师短信通知、企业信息查询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XX和张X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XX与张X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李XX按约支付了转让款,但一直未予分红,经与张X协商进行退伙,张X承诺返还李XX的全部出资12万元,有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张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李XX据此要求张X对尚未返还的合伙出资款10万元承担给付之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张X在与李XX合伙期间,刻意隐瞒合伙注销情况,逃避债务,有违诚信,李XX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昆山市XX的责任,原昆山市XX已于2017年5月19日注销,现昆山市XX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虽名称相同但经营者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实两家店的经营者存在需要共同负担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昆山市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转让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昆山市XX的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为3220198XXXX15152602003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郑 羚
人民陪审员  刘华芳
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娟
书 记 员  柴XX
  • 1970-01-01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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