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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津0111民初3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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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刘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3159号 

原告:高X,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XX2段**。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藏族,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XX。

 被告:王XX,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原告高X与被告刘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刘X按利率4.9%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刘X支付为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4、判令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刘X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商铺,房屋面积900平方米,租期六个月,租金共计350000元。2018年11月,被告刘X实际搬离该商铺。因自租赁开始,刘X未支付款项。2018年5月27日,刘X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将欠原告的350000元租金转化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滞纳金。被告王XX作为连带保证人以坐落于天津市XX西区房屋为上述债权做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刘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核实,刘X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刘X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商铺,房屋面积900平方米,租期六个月,租金共计350000元。2018年11月,被告刘X实际搬离该商铺。2018年5月27日,刘X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将欠原告的350000元租金转化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借期内利率为XX银行五年期利率,逾期利率为每月按合同金额的10%计算。被告王XX作为连带保证人以坐落于天津市XX西区房屋为上述债权做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X将欠原告的350000元租金转化为借款,且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被告刘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且刘X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支付为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XX自愿以房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虽然该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现原告基于该抵押要求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进行追偿。需要指出的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利率4.9%支付原告2018年5-6月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全部由被告刘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王XX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胡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2019-04-12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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