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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鄂0527刑初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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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27刑初89号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
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黄XX,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秭归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及其诉讼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XX在自家责任田中种玉米时和被害人李X1为牛啃食柑桔树叶的事发生争吵,双方继而互相辱骂,后黄XX来到李X1家附近对其父亲李X2进行辱骂,李X1闻讯后赶回与黄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黄XX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将李X1右手打伤,造成其右手手掌骨折。后经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诉称,被告人黄XX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XX赔偿医疗费12986.54元、误工费64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35849.03元。
被告人黄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黄XX愿意赔偿被害人李X1在医院开支的医疗费,被害人李X1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XX在自家责任田中种玉米时和被害人李X1为牛啃食柑桔树叶的事发生争吵,双方继而互相辱骂,后被告人黄XX来到被害人李X1家附近对被害人李X1的父亲李X2进行辱骂,被害人李X1闻讯后赶回与被告人黄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XX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将被害人李X1右手打伤,造成其右手手掌骨折。被害人李X1伤后当即到兴山县峡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并于次日在秭归县屈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30日后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2986.54元。2016年5月17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营养期各评定为3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900元。在治疗、鉴定过程中被害人李X1开支了部分交通费。
同时查明,1、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黄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黄XX向被害人李X1支付4000元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XX缴纳21000元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李X1的经济损失。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黄XX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认为被告人黄XX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除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的当庭陈述、被告人黄XX的当庭供述外,另有被告人黄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谭X、李X2、李X3、李X4、向X、李X5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黄XX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兴山县峡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置单、病历,秭归县屈原镇中心卫生院首次病程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志、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李X1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向被害人李X1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并交纳21000元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李X1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李X1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黄XX宣告缓刑。
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黄XX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黄XX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在纠纷中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黄XX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2986.54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64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护理费按77.5元/天计算30天为2325元,因治疗和鉴定开支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伤后经济损失共计31974.0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的伤后经济损失31974.03元,由被告人黄XX赔偿2500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21000元(已交至本院),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辉
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
人民陪审员  傅永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XX




  • 1970-01-01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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