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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徐X与徐XX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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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徐X与徐XX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2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XX,女,193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理人:徐XX(系苏XX次子),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XX,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徐XX妻子),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X,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XX、徐XX因与被申请人徐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XX、徐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徐XX与苏XX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徐XX、次子徐XX。徐XX于2015年11月21日去世,生前患有多种疾病。苏XX因患有重度阿尔茨海默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判决,指定徐XX为苏XX的监护人。徐XX与苏XX多年来的生活起居、看病就医等一切事务,一直由徐XX夫妇负责照料。2015年8月,徐XX趁徐XX病重、意识不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强行将徐XX带至房产交易部门,将案涉房屋转卖并过户给徐XX。案涉房屋系徐XX、苏XX夫妇的共同共有财产,徐XX与徐XX签订的案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卖方仅为徐XX,并无苏XX签字确认,且合同价款明显低于案涉房屋市场价格,徐XX也从未支付过购房款项。(二)案涉房产交易违背了徐XX、苏XX夫妇于2004年6月16日立下的亲笔遗嘱,遗嘱约定:“对老夫妻的共同财产日后互相继承,房产所有权和其他一切财物均归配偶生者所有”。徐XX、苏XX早已就案涉房屋的处置作了明确的表示,此后,对案涉房屋的处置再无新的意思表示。因此,徐XX无权擅自处置案涉房产。(三)一、二审法院认为苏XX、徐XX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系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并非仅仅指在合同上签字的人。苏XX作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徐XX作为徐XX的法定继承人,其权利因案涉合同受到了损害,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具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也有类似规定。一、二审法院将撤销权人理解为合同签订人,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徐XX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徐XX与徐XX签订,苏XX、徐XX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撤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徐XX、苏XX夫妇一直由徐XX夫妻照顾,父亲徐XX将案涉房产过户给徐XX,且未要求徐XX支付对价,系对徐XX多年赡养的回馈,符合常理。徐XX、苏XX二人夫妻关系良好,对共有财产有着不分彼此的管理、处分习惯,故徐XX将房屋过户给徐XX是徐XX、苏XX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父母处分自己的财产,徐XX无权干涉。(三)徐XX称其照顾父母多年,与事实不符。徐XX因家庭矛盾自1987年就与父母不再往来,直至2014年9月,父母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为了能让两个儿子一起侍奉、养老送终,给了徐XX30万,徐XX才同意回家照顾父母,但其回家后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四)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徐XX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其对法条的误读与滥用。综上,请求驳回苏XX、徐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案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徐XX与徐XX签订,苏XX、徐XX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具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苏XX、徐XX主张其因与该合同利益相关而具备合同当事人资格,有权撤销案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XX、徐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潘XX
审 判 员 赵 俊
法官助理 潘 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XX
  • 1970-01-01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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