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与被告崔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3385号
原告:南京XX,组织机构代码LXXX-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金桥装饰城**。
经营者:陈X,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崔X,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南京XX(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崔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644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迫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崔X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崔X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载明欠移门款1644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
经法庭询问,原告经营部当庭作如下陈述:原告在2016年4月26日供货给被告一批移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移门款欠条1份,并口头约定5月1日前付款,因为之前双方保持一段时间的供货关系,双方认识,且原告看被告是本地人,所以同意被告赊账。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一再推脱,2016年5月之后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债权,举证了其持有的、由被告崔X出具的欠条原件,并对欠条形成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移门款16440元。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44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货款1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1元由被告崔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X
人民陪审员 温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
书记员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