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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韦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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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韦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民特16号
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厚禄乡白马开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XXX律师。
被申请人:韦XX,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XXX律师。
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韦XX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请求:1、撤销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浔劳人仲[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浔劳人仲[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到申请人处工作,岗位是矿石化验员,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31日还正常工作,到2018年11月1日在没有提前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突然辞工不干,导致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一时间陷入混乱,无法正常开展,造成了申请人经济上极大损失,被申请人事实上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38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因其行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其不应因此获得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也不应支付给被申请人,以示弥补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以体现公正性。浔劳人仲[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显与事实不符。2、关于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自愿主动提出离职,而且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进行失业登记、求职要求,其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浔劳人仲[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址八条规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韦XX答辩称:仲裁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化验员工作,2017年基本工资为XX元/月,每月的工资于次月中旬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后不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即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等事项未能协商一致,申请仲裁。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浔劳人仲[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份工资肆仟捌佰元(¥XX);二、自本裁决生效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X元X角X分(¥XX);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XX元(¥XX)。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向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此外,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一直未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即成为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第(二)项规定,具有申领失业保险的资格。被申请人可以申领失业保险而不能,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XX公司的撤销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梁小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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