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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韦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桂08民终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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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韦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厚禄乡白马开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女,1974年9月13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X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新源XX)因与被上诉人韦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源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37.78元给被上诉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8年11月1日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辞工不干,导致上诉人的生产陷入混乱,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的时效时间是整体性规定,不是将时间时效进行割裂、分段计算。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10日已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至2018年11月26日才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经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错误采取割裂分段计算方式,违背立法本意,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月工资固定是4500元,不存在计件或上浮工资,如出差或采购则依据报销与工资一起打入XX账户。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4905.6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韦XX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自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以来,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本案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4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新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桂平市仲裁委)作出的浔劳人仲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中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37.7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源XX是一间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0日,韦XX进入到新源XX从事化验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每月工资于次月中旬通过XX转帐方式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源XX没有为懿凌缴纳社会保险。韦XX在新源XX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后不再上班。2018年11月6日,韦XX以新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新源XX,单方书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新源XX向韦XX发放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4000元、4000元、5300元、4800元、5800元、5300元、53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5168元、4800元,上述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905.67元。韦XX向新源XX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于2018年11月12日向桂平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月、11月工资693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58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989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金损失273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桂平市仲裁委经审理后分别作出浔劳人仲字【2019】第2-1号和第2-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浔劳人仲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主文: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37.78元……。上述裁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新源XX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新源XX未与韦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韦懿源从2017年4月10日到新源XX工作,工作至2017年5月10日满一个月,而新源XX在满一个月后,一直未与韦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韦XX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韦XX在领取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时,应当知道新源XX是否已发放二倍工资,而韦XX在2018年11月12日才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而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共4个月29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理应由新源XX按韦XX月平均工资4905.67元双倍支付给韦XX,扣除新源XX已支付的工资外,还应向韦XX支付工资为24381.18元(4905.67/月×4.97个月),而仲裁裁决为24037.78元,对此韦XX并无异议,故应确认新源XX向韦XX支付工资是24037.78元。对新源XX主张韦XX月工资只是4500元,超出部份属于出差交通费、差旅费等,不应列入工资范围,但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XX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37.78元给被告韦XX。本案受理费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作满一年的从第2个月起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即保护实体的权利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一年,一年内没有超出的部分予以保护,超出的不予保护。本案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8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没有支付,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2日才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即2017年11月12日,超过2017年11月12日之前的权利不予保护,而2017年11月12日之后至2018年4月10日的权利并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范围,故一审予以保护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从2017年5月10日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到2018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一审根据上诉人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平均计算为4905.67元,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平均工资包括了其他费用在内,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有其他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按月基本工资4500元计算,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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