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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603民初1719号之一
原告:淮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中XX。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体育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
原告淮北市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原告淮北市XX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淮北市XX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北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78元,因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2289元,由原告淮北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彭庆英
人民陪审员 王朋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