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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02民初1159号
原告:高XX,女,1982年1月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高XX与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XX偿还高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其中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为2.8万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2万元,其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石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石XX向高XX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双方签订借据后,高XX交付石XX10万元,借款到期后,应石XX要求高XX同意续期,双方于2015年6月7日重新签订借据,本金及利率均不变,石XX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当日石XX欠高XX利息2.8万元。以上本息经高XX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石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XX表示借款属实,重新出具借条后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还过本金。借款期间石XX花费3.3万元赎车,请求与许XX的案件一并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借据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石XX向高XX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6日经结算石XX与高XX重新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出借人:高XX,借款人:石XX,担保人:高X,借款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23日,石XX给高XX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XX利息钱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石XX2015.6.23”。上述借款本息高XX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石XX请求扣除赎车款3.3万元,因石XX尚有另案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审理,高XX同意从其诉求的利息中扣除2万元。
本院认为:高XX与石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至2015年6月经结算石XX共欠高XX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万元,高XX同意从其诉求利息中扣除石XX赎车款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折抵后,石XX尚欠高XX本息合计10.8万元。石XX与高XX签订的借据中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院支持自高XX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高XX诉求石XX承担本案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息计10.8万元,另给付原告高XX自2016年11月4日起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462元,被告石XX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