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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内0102刑初13号
合同事务
吴津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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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暂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熊XX,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暂住本市新城区上。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暂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暂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龙XX,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暂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庄XX,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暂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龙X,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暂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XX,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龙XX、庄XX、龙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清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熊XX、陈X及其辩护人吴津阳、周XX、龙XX、庄XX、龙X及其辩护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熊XX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潘XX骗至本市新城区上新XX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龙XX、庄XX、龙X租住的简易二楼中,七名被告人意欲劝说被害人潘XX加入传销组织未果,限制被害人潘XX人身于该简易二楼中。2015年5月12日,被害人潘XX挟持被告人龙X要求离开的过程中将被告人龙X面部划伤,被被告人周XX、陈X、谭XX、龙XX殴打。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龙XX、庄XX、龙X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龙XX、庄XX、龙X以强制方法剥夺被害人潘XX人身自由,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龙XX、庄XX、龙X的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只有其打了被害人两耳光,其他人没有殴打被害人;2015年5月14日七名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是报潘XX故意伤害案和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熊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始终没有告诉被害人潘XX他们是从事传销活动的,其拿走潘XX的手机是为了玩,2015年5月14日七名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是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龙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2015年5月14日七名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是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龙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龙X犯非法拘禁罪参与时间最短,又不是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其本身又是伤害案的受害者;2015年5月14日七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潘XX去派出所解决龙X伤情事宜时也谈了拘禁潘XX的事,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将他们现场拘留,符合自首的规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龙X量刑时予以缓刑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熊XX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潘XX骗至本市新城区上新XX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龙XX、庄XX、龙X租住的简易二楼中,七名被告人意欲劝说被害人潘XX加入传销组织未果,限制被害人潘XX人身自由于该简易二楼中。2015年5月12日,被害人潘XX挟持被告人龙X要求离开的过程中将被告人龙X面部划伤,被被告人周XX、陈X、谭XX、龙XX殴打。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龙XX、庄XX、龙X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XX明确表示放弃提起其被被告人殴打所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和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告人熊XX,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熊XX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将其骗至本市新城区上新XX七名被告人租住的简易二楼中,2015年5月11日七名被告人意欲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未果,把其手机拿走,限制其人身自由于该简易二楼中,让其听课,一天24小时有两人看守。2015年5月12日中午,其在挟持被告人龙X要求离开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刮胡刀片将被告人龙X面部划伤,被被告人周XX、陈X、谭XX、龙XX殴打。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带其去医院看病。2015年5月14日七名被告人以其故意伤人为由带其去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谭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熊XX以开服装店为由,将被害人潘XX骗至七名被告人租住的上新XX简易二楼中。2015年5月11日,为控制被害人潘XX一起传销,七名被告人一起看管被害人潘XX,不让被害人潘XX离开,为防止被害人潘XX报警,被告人熊XX拿走了被害人潘XX的手机。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潘XX在挟持被告人龙X要求离开的过程中用刀片将被告人龙X面部划伤,被其与被告人周XX、陈X殴打。此后被害人潘XX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龙XX和被害人潘XX协商过龙X划伤的事,准备私了,一直到2015年5月14日晚上,其觉得不合适,决定报案,于是七名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去了派出所的事实;
3、被告人熊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0日,其以在呼和浩特市开服装店为由,将被害人潘XX骗至七名被告人租住的上新XX简易二楼中。2015年5月11日,为劝说被害人潘XX加入传销组织,七名被告人轮流看管被害人潘XX,不让被害人潘XX出门,其还拿走了被害人潘XX的手机。2015年5月12日11时左右,被害人潘XX挟持被告人龙X要求离开的过程中用刀片将被告人龙X面部划伤,被被告人周XX、陈X、谭XX、龙XX殴打。当日被告人龙XX、庄XX送龙X去了医院。2015年5月14日七名被告人以被害人潘XX划伤了龙X为由带着潘XX去派出所报了案;七名被告人中被告人谭XX说话比较算数的事实;
4、被告人陈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熊XX将被害人潘XX接到七名被告人租住的上新XX简易二楼中。次日被害人潘XX才知道七名被告人是做传销的,为劝说被害人潘XX参加传销活动,七名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潘XX进行看守。为防止被害人潘XX给家里人打电话或报警,被告人熊XX拿走了被害人潘XX的手机。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害人潘XX用刀片挟持被告人龙X要求离开的过程中将被告人龙X面部划伤,被其与被告人谭XX、周XX殴打。随后被告人龙XX、庄XX将被告人龙X送到医院检查。此后被告人一直限制被害人潘XX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5月14日晚上,因被害人潘XX掐被告人熊XX的脖子,遂将潘XX带到了派出所。被告人谭XX是七名被告人中的负责人的事实;
5、被告人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熊XX以开服装店为由,将被害人潘XX骗至七名被告人租住的上新XX简易二楼中。为劝说被害人潘XX加入传销组织,七名被告人轮流看管被害人潘XX,限制被害人潘XX的人身自由,被告人熊XX还拿走了被害人潘XX的手机。2012年5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潘XX挟持被告人龙X要求离开的过程中将被告人龙X面部划伤,被其与被告人谭XX、陈X殴打,随后被告人龙XX将龙X送到医院的事实;
6、被告人龙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熊XX、庄XX把被害人潘XX带到七名被告人租住的上新XX简易二楼。次日其告诉被害人潘XX这是传销组织,从现在开始必须在这里学习,学会才能走。为防止被害人潘XX逃跑和报警,被告人熊XX把被害人潘XX的手机拿走,之后七名被告人就给被害人潘XX传销讲课,轮流看管被害人潘XX,只允许潘XX在屋内活动,不允许离开。2015年5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害人潘XX用刀片划伤了其妹妹被告人龙X的脸,当时其正在楼上睡觉,听见楼下发生争吵,从楼上跑下来,看见龙X的脸在流血,被害人潘XX被按在地上,其上去向被害人潘XX头部踹了两脚,随后其就带龙X去医院治疗。此后被告人一直限制被害人潘XX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5月14日晚上,因被害人潘XX掐被告人熊XX的脖子,遂将潘XX带到了派出所。被告人谭XX是这个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的事实;
7、被告人庄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0日,其与被告人熊XX将被害人潘XX接到七名被告人租住的上新XX简易二楼中。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劝说被害人潘XX加入传销组织未果,便强行没收了被害人潘XX的手机。七名被告人一起看管被害人潘XX,给被害人潘XX讲课。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害人潘XX挟持被告人龙X要求离开的过程中用刀片将被告人龙X面部划伤,被害人潘XX与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抢刀片时受伤。随后其和被告人龙XX带着被告人龙X到医院治疗,被告人龙X于当日下午在附近一间旅店住下。此后,被害人潘XX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于上新XX简易二楼中,2015年5月14日晚上,七名被告人带着被害人潘XX到派出所报警。被告人谭XX是七名被告人中的负责人的事实;
8、被告人龙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堂哥被告人龙XX在上新XX简易二楼做传销。2015年5月10日,被害人潘XX被被告人熊XX以开服装店的名义骗到上新XX简易二楼。被告人谭XX让其余六名被告人看着被害人潘XX,不让被害人潘XX出门,只让在屋内待着,并将被害人潘XX手机拿走。七名被告人轮流看管被害人潘XX。2015年5月12日11时左右,被害人潘XX用刮胡刀片挟持其要求离开的过程中将其面部划伤,被被告人谭XX等人殴打。随后被告人龙XX将其送往医院,从医院出来其去了宾馆,没有再回到上新XX简易二楼。2015年5月14日为让被害人潘XX赔偿医疗费,七名被告人带潘XX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谭XX是七名被告人中的主管的事实;
9、呼和浩特新雅病情诊断证明书、深圳市第五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潘XX的伤情;
10、抓获经过,证实因被害人潘XX将被告人龙X的脸划伤,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龙XX、庄XX、龙X将被害人潘XX带到成吉思汗派出所,商谈赔偿问题,后经派出所民警了解,已构成刑事案件,交由刑警队处理的事实;
11、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龙XX、庄XX、龙X进行人身检查的事实;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龙XX、庄XX、龙X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熊XX、陈X、周XX、龙XX、庄XX、龙X以强制方法剥夺被害人潘XX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名被告人为进行非法活动而共同限制被害人潘XX的人身自由,无法区分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XX、陈X、周XX、龙XX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潘X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潘XX身体受到损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XX、熊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且被告人熊XX为进行非法活动将被害人潘XX骗至本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庄XX、龙X参与非法拘禁时间较短,应酌情从轻处罚。2015年5月14日七名被告人就被害人潘XX划伤被告人龙X的相关赔偿事宜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非就非法拘禁行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谭XX、熊XX、庄XX及被告人龙X的辩护人关于七名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熊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龙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七、被告人龙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崔XX
审 判 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1970-01-01
  •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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