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翟X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托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男,1954年9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托克托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行政拘留,7月13日托克托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7月16日因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届满释放。同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XX,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托克托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24日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X,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XX,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托克托县。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9日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薛XX、翟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及其辩护人吴津阳、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董X、被告人翟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翟XX醉酒无证驾驶蒙AXXX**二轮摩托车沿托克托县云中XX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幼儿园校门北侧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托克托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经过事发地点下车进行询问,并将醉酒的被告人翟XX及当事人云XX带到托克托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刘XX组织双方调解,翟XX的委托人潘XX与云XX母亲董XX口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翟XX对协议结果不满,对民警进行辱骂。随后,翟XX的妻子被告人薛XX、二儿子翟XX来到某派出所,翟XX见状便要离开,民警上前阻拦。薛XX将派出所民警贾XX的衣服扯烂并将贾XX的胳膊挠伤,翟XX用拳头殴打刘XX并阻止民警控制翟XX。民警给翟XX戴上手铐后,翟XX躺在地上拒不配合,并向准备返回办公室的刘XX裆部踢了一脚。薛XX不停辱骂民警,将派出所楼道内摆放的痰盂踢倒,将民警巴某某、皇某某、贾XX身上多处挠伤。
经鉴定,翟XX的血液酒精的含量为132.9mg/100ml。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翟XX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托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薛XX、翟XX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托克托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XX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XX、薛XX、翟XX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XX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XX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对被告人翟XX、薛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薛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翟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贾平凤
审 判 员 郝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