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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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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至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8)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吴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2017年5月14日17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区内蒙古XX,用菜刀将被害人李X右臂和背部砍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XX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石XX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石XX属于从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从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2017年5月14日17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区内蒙古XX,用菜刀将被害人李X右臂和背部砍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5月14日下午,在经贸外语学院的门口,同行的同学与被告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前来的被告人误认为是与其发生争执的人后砍伤的事实;
2、证人李X、李X、杜XX、吕X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4日,李X与被告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同学又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并约被告人到学校,后来被告人等人到学校后,其中被告人将李X某误认为是与其发生争执的,并将李X某砍伤的事实
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X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4、被告人石XX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4日,在家中接到挑衅电话后,持刀于当日下午在经贸外语学院门口,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X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云彩琴
审 判 员  樊晓儒
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XX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1970-01-01
  •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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