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诉被告呼和浩特市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105民初975号
原告宋XX,男,199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XX,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XX诉被告呼和浩特市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XX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XX承担。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秀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