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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江苏XX公司、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5)海执异字第000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德波律师

案件详情

陶XX与江苏XX公司、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海执异字第00061号
案外异议人连云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申请执行人陶XX。
委托代理人卞XX,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德波,江苏XX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X。
委托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申请执行人陶XX与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以下统称XX公司)、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案外异议人连云港XX公司(以下统称XX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XX公司称,异议人与XX公司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相关款项按实结算支付。由于XX公司在基坑土石方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方案分层开挖,现场挖机移动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措施,其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现场桩基质量,造成异议人对桩基加固产生的费用350万元、工期延误等各项损失,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异议人不欠XX公司的工程款,反而XX公司申请的款项尚不足以赔偿异议人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海执字第246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提供3#、6#、7#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基桩被损坏。
申请执行人陶XX辩称,在2013年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保全裁定时,异议人没有申请复议,执行时再提异议已经时效。异议人没有证据证实,基桩存在质量问题就是挖坑造成的,基桩质量问题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异议人认可欠XX公司80多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XX公司辩称,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完毕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异议人也自认欠付XX公司工程款,应当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异议人所陈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被执行人陈X辩称,同意XX公司的辩解意见。保全之前已经开了税票,现在发票还在异议人手里;异议人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是对方想赖账的借口;70万元余款,根据工程造价是大于70万,要求异议人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陶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246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陶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诉前对被执行人XX公司在你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予以扣留。限你公司于15日内将应给付XX公司工程款479000元汇入本院账户,并于同日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后案外异议人XX公司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申请人XX公司在XX公司工程款70万元。2015年3月12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函,内容为:连云港名都首期3#、6#、7#桩基、桩间土开挖工程,由于贵司施工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对桩基质量产生不利影响,致使交楼延期等,在此质量事件处理中,贵司应承担相应费用,我司将暂扣贵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异议人欠付被执行人XX公司工程款,已在2015年3月12日向XX公司发的函件中已自认,异议人应当在欠付被执行人XX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协助法院执行,将其工程款汇至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按照规范挖坑,致使基桩损坏,该异议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异议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连云港XX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蒋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瑶
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 1970-01-01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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