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刑终28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户籍地江永县。系被害人何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女,1965年3月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何X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女,2016年3月3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何XX之女。法定代理人何XX,系何XX外祖父。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童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郑X、何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浙01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何XX、郑X、何XX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何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本院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XX指派浙江XX周XX、童XX律师担任何X的二审辩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X与被害人何XX(殁年25岁)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经营零食店。2017年11月,何XX独自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做陪侍工作。期间,何X怀疑何XX有外遇,遂购置了具有监听定位功能的充电宝送给何XX,以监听何XX在杭生活。同年12月9日,何X经监听获知何XX与其他男性有暧昧行为,随即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广西贺州市来到何XX位于杭州余杭区的暂住处。同月10日晚,何X与何XX因情感纠纷发生激烈争吵,何X以掐颈方式致何XX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月11日,何X向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X致害何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郑X、何XX造成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何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何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郑X、何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量刑及判赔数额不当,要求判处何X死刑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6万元。
被告人何X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激情杀人,又系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均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X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陈X、王X、何XX、朱X、周X、潘X、何XX、杜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的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相关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X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被害人何XX在与何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子存在暧昧关系,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何X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因夫妻之间情感纠纷,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情感纠纷引发,何X有自首情节,对何X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何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被告人何X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郑X、何XX和被告人何X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何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 钱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侯天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