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张XX、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XX,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彬超,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
负责人:张XX,村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XX,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
负责人:张XX,村主任。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金华市婺城区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2017)浙0702民初17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进行实体审理错误。张XX的诉请并非村民自治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张XX具备张家村村民资格,当然具备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资格,社员资格确认的核心要素是户籍关系。被上诉人不否认张XX的村民资格,但人为排除张XX的合作社社员资格,侵犯了张XX的合法权益,张XX虽然与集体之外的人结婚,但户口没有迁移,享有村民权益,张XX未在配偶所在村享受到相应的村民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没有涉及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因此一审引用该解释错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都规定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XX系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股东之一,即享有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成员资格;2.判令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金华市婺城区XX共同立即向张XX发放2014年、2015年、2016年集体分红600元、600元、1000元,合计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金华市婺城区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张XX认为其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并诉请要求发放集体分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集体分红的前提是张XX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本案双方对张XX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金华市婺城区XX对张XX的成员资格存在异议,故本案涉及对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该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张XX应当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XX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能否请求确认其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股东及要求两被上诉人发放集体分红,应以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但社员资格的认定属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