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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浙0106民初2917号
合同事务
童彬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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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2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XX。
委托代理人:赵XX、徐X,浙江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姜XX、童彬超,浙江XX律师。
郑XX诉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李XX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起诉称:2015年4月1日,郑XX与李XX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XX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XX(二楼)的杭州市XX(以下简称XX芝道足浴馆)转让给郑XX,转让费700000元,转让费首付500000元。2015年4月1日,郑XX支付给李XX725540元,包括转让费500000元、押金30000元,汗蒸房报单价249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房屋租金170644元。另,郑XX为装修XX芝道足浴馆支出装修费25693元。后李XX了解到该店系李XX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不允许通过整体转让的方式实现,只能通过“注销-新设”的方式实现,且李XX向郑XX隐瞒XX芝道足浴馆的经营场所系其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承租,双方签订的《古荡北嘉绿青苑小区经营性用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租的事实。鉴于郑XX受让XX芝道足浴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XX多次要求李XX返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均遭拒,故诉请判令:1、李XX返还转让款500000元;2、李XX返回押金30000元及汗蒸房报单价24900元;3、李XX支付上述款项利息31906.75元(自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要求计付至款清之日止);4、李XX赔偿给郑XX经济损失25693元并支付利息738.67元(自2015年10月8日暂计至2016年4月7日,实际要求计付至款清之日);5、李XX赔偿给郑XX律师费损失30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审理过程中,郑XX增加诉讼请求:解除郑XX与李XX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
李XX答辩并反诉称:郑XX与李XX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关于房屋租赁情况,李XX于转让XX芝道足浴馆时已向郑XX披露房东的真实情况,并向郑XX出示了《租赁合同》及应付租金明细表,郑XX也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李XX,李XX并未隐瞒房屋租赁的真实情况。且李XX已按照《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郑XX亦实际经营XX芝道足浴馆一年之久,期间未出现第三人干涉其经营的情况,故郑XX诉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郑XX提交的打款凭证、装修款票据及租金发票证明郑XX已顺利接手XX芝道足浴馆并正常经营。郑XX要求返还的押金30000元系支付给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的押金,汗蒸房报单价24900元系郑XX另行向李XX购买汗蒸产品的货款,均与本案无关。《店铺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如何承担,郑XX主张律师费损失无依据。根据《店铺转让协议》约定,郑XX应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剩余转让款200000元,现郑XX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1、郑XX支付给李XX转让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
郑XX针对李XX的反诉答辩称:李XX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郑XX与李XX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转让的系店铺所有权而非经营权,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转让,郑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解除郑XX与李XX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
郑XX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店铺转让协议》。证明郑XX与李XX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证明XX芝道足浴馆系个体工商户,相关证照无法变更为郑XX的事实。
3、打款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费用清单。证明:2015年4月1日,郑XX分别支付给李XX转让费、房租及汗蒸房报单价合计695540元及押金30000元。
4、发票、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证明郑XX为装修XX芝道足浴馆支出装修款25693元。
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郑XX支出律师费30500元。
6、银行凭证、租金发票。证明2015年9月26日郑XX转账给李XX184222.5元用于支付租金。
7、店铺钥匙、照片。证明郑XX将XX芝道足浴馆交还李XX,李XX不予接收,且店铺现已关门歇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李XX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证照不能办理变更,恰恰证明李XX已将店铺的相关证照移交给了郑XX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XX亦有退款45000元给郑XX。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郑XX为装修XX芝道足浴馆支出装修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并非司法厅监制的合同版本,合同编号亦为空白,即使真实,《店铺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委托代理合同》系郑XX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租金发票系郑XX自行前往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开具的,并非李XX交付给郑XX,恰恰证明郑XX知晓房屋系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承租,李XX未隐瞒承租事实。证据7系郑XX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钥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李XX亦不予接收,店铺内的物品亦未经过公证部门清点。
李XX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古荡北嘉绿青苑小区经营性用房租赁合同》、应付租金明细表。证明李XX向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承租杭州市西湖区XX(二楼)房屋用于经营XX芝道足浴馆及租金数额。
2、《协议书》。证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已同意李XX将店铺转让给郑XX的事实。
3、照片。证明李XX将XX芝道足浴馆转让给郑XX时店铺内的装修设施情况。
4、销货清单。证明郑XX支付的24900元系郑XX向李XX购买汗蒸产品的货款。
5、《店铺转让协议》、借条。证明李XX将XX芝道足浴馆转让给郑XX,郑XX尚余200000元转让费未支付的事实。
6、银行凭证。证明李XX于2015年9月26日向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缴纳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34日的房屋租金184222.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郑XX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未经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书面同意,禁止转租分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有一方未签字,《协议书》未生效,且《协议书》中亦无同意转租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转让时店铺的实际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销货清单第一页至第四页非郑XX本人签字,第五页、第六页无签名。对证据5中的《店铺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店铺至今尚未转让给郑XX;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李XX实际支付给郑XX20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房屋租金由李XX直接交付给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的事实。
经李XX申请,本院准许邹X、陈X出庭作证。证人邹X陈述:其系水电安装工。多年前,李XX雇佣其负责益乐路14号XX芝道足浴馆的水电安装。其他装修同步进行。水电安装完毕后的店铺环境与李XX出示的证据3中的照片一致。李XX支付给其安装费10000元左右。2015年下半年,郑XX因增加淋浴房雇佣其安装水电,其向郑XX收取人工费1000元左右。证人陈X陈述:其原系XX芝道足浴馆的技师。2013年经李XX招聘进入XX芝道足浴馆。后因身体原因离开。之后其致电李XX的妻子表示愿继续上班,李XX的妻子告知其店铺已转让给郑XX。其重新上班后,工资发放及日常管理均由郑XX负责。店铺内的装修设施与李XX出示的证据3照片一致,郑XX管理期间未进行重新装修。2015年上半年其离职前店铺经营状况良好。
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郑XX认为,李XX将店铺转让给郑XX时店铺已使用五、六年,房屋内的装饰已无价值,700000元的转让款不合理;相关证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仍是李XX,郑XX仅是租赁房屋;根据水电安装费10000元可推算出李XX对XX芝道足浴馆的装修投资不大。李XX认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根据《店铺转让协议》的约定,相关证照变更至郑XX名下并非合同约定义务。根据证人证言,李XX已将店铺,包括人员、品牌及相关证照,交付给郑XX,经营者未变更系郑XX未前往相关部门办理之故。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
1、郑XX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郑XX系为装修XX芝道足浴馆支出装修款,不予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对郑XX于2016年6月1日要求交还店铺钥匙给李XX的事实予以确认。
2、李XX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人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郑XX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认可销货清单中的签名系郑XX及其妻子唐XX所签,销货清单中载明的物品均已收到,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郑XX庭审中确认转让费余款200000元未支付,真实性予以认定,郑XX尚余转让费200000元未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证人证言。经郑XX、李XX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4月19日,李XX代表杭州市XX(乙方,承租方)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甲方,出租房)签订《古荡北嘉绿青苑小区经营性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XX(二楼)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足浴。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到2017年9月24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叁万元作为水电、维修及经营等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未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标的转租、分租给其他第三方,不得与其他承租方相互对换租赁标的,不得将租赁标的交由其他第三方实际经营使用,否则甲方有权随时以单方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期内,如果甲方书面确认同意乙方将租赁标的交付给第三人经营使用的,租赁标的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乙方共同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租赁标的转租、转让、转借、转包他人或调换使用的,甲方有权立即以单方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标的。
2015年4月1日,郑XX(乙方)与李XX(甲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4月1日将XX芝道足浴转让给乙方,地址:杭州市西湖区XX**(**)。二、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施全部归乙方使用。三、乙方在2015年4月1日支付装(转)让费共计柒拾万元整。备注:转让费首付伍拾万元整,余款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同日,郑XX支付给李XX转让费500000元、押金30000元、房屋租金170640元、汗蒸房报单价款24900元,合计725540元,并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该款于2016年4月1日归还。李XX将店铺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交付给郑XX。截止2016年5月31日,郑XX正常经营XX芝道足浴馆,200000元转让费未支付。
另查明,李XX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杭州市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XX。
再查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甲方)、杭州市XX、李XX(乙方)与郑XX(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丙方加入《租赁合同》履行相关事宜约定如下: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与乙方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依约使用及维护租赁房屋、依约腾退租赁房屋等,如违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丙方之间的事宜和关系由其自行解决和处理,乙、丙方不得以其之间的纠纷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或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及李XX在落款处盖章、签字,郑XX未签字。签订日期不详。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店铺转让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李XX系将XX芝道足浴馆转让给郑XX经营,其转让的不仅包括XX芝道足浴馆的装修、装饰及设施,还包括该足浴馆的经营权。根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该条系对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程序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并非对个体工商户转让行为效力的规定。故郑XX与李XX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XX芝道足浴馆的房屋系李XX向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承租,李XX在将XX芝道足浴馆转让给郑XX后,其所承租房屋亦随之转让给郑XX使用。虽李XX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李XX未征得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书面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给其他第三方,但亦约定,经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书面确认同意,租赁房屋可交付给第三方经营使用,合同项下的义务由实际使用人与承租人共同履行。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与李XX就郑XX加入《租赁合同》的履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未经郑XX签字未生效,但《协议书》已明确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作为出租方,已知晓并同意郑XX加入《租赁合同》的履行,郑XX可依约使用租赁房屋。故该《协议书》可证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已知晓并同意李XX转租房屋。综上,郑XX与李XX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郑XX主张解除《店铺转让协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只限于下列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郑XX、李XX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店铺转让协议》中亦未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店铺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李XX已按约将XX芝道足浴馆交付给郑XX使用,郑XX支付大部分转让款后亦持续经营该足浴馆一年有余,《店铺转让协议》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经营者变更问题。郑XX作为受让人,应充分了解XX芝道足浴馆的组成形式,并应知晓转让存在的风险。且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经营者变更可通过“注销-新设”的方式实现,即李XX办理注销登记后,由郑XX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李XX在转让XX芝道足浴馆的同时已将相关证照交由郑XX使用,李XX需在郑XX将相关证照办至自己名下过程中给予配合。现郑XX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去办理证照变更手续而李XX拒不配合办理注销登记,亦未举证证明相关部门拒绝为其办理证照变更手续。关于房屋转租问题。如前所述,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已知晓并同意李XX的转租行为,而郑XX未举证证明自其受让该足浴馆至法庭辩论终结,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因李XX的转租行为采取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等阻止措施。现郑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郑XX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再综合考虑该足浴馆的现状及实际履行情况,维持《店铺转让协议》的效力,促使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恪守诚信的交易秩序。故对郑XX要求解除《店铺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XX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返还转让款、押金、汗蒸房报单价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XX要求郑XX支付转让款的反诉诉请。现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未解除,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郑XX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余款200000元,故应承担支付转让费200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XX转让款200000元。
二、驳回郑XX的本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9元,由郑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郑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XXX,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鲁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XX
  • 1970-01-01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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