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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50号原告连云港XX公司诉被告贵阳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黔0113民初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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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秋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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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50号原告连云港XX公司诉被告贵阳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13民初50号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XX**,组织机构代码:718XXXX1061-6。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杨秋萍,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XX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XX会信用代码:520113XXXX7400。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XX公司诉被告贵阳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XX、杨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号楼xx号的房屋租给原告用于化工经营,租期一年,原告首年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1921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分别交纳押金(履约保证金)2万元、一年的租金19210元,合计3921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已严重违约。另外,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甲方承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交付乙方使用,逾期每日按所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给乙方”,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逾期600多天,故被告应按约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返还全部租金之日止按19210元的万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押金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9210元;二、被告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租金之日止按19210元的万分之三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2万元押金,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押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云港XX公司(乙方)与被告贵阳XX公司(甲方)于2004年3月4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xx号楼xx号面积为40.0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化工经营,租期一年;甲方承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交付乙方使用,逾期每日按所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给乙方;乙方首年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19210元可获得6个月的免租优惠,实际使用年限为18个月;乙方缴纳的认筹金或定金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转为不计息保证金,若乙方中途退场,视为未履行完合同,不予退还,租期满后,乙方也无任何违反市场规定管理的行为,甲方在乙方退场一个月后七日之内退还乙方2万元保证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一年的租金19210元及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系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已视为解除,对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及押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金19210元及押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滞纳金(每日按原告所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1921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按照1921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押金2万元即为合同中约定的认筹金或定金,双方对该款未约定自己占用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贵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XX公司人民币租金1921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连云港XX公司以19210元为基数的滞纳金;
二、被告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XX公司人民币押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贵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魏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X
  • 1970-01-01
  •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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