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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2、张X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黔0103民初7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秋萍律师

案件详情

张X1与张X2、张X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03民初757号
原告张X1,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刘X、杨秋萍,贵州XX律师。
被告张X2,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张X3,男,汉族,1960年11月1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张X1诉被告张X2、张X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委托代理人刘X、杨秋萍,被告张X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诉称,汪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分别是张X2、张X3、张X1。2012年1月15日,原告母亲汪XX病逝,汪XX留下一套位于贵阳市××花园××单元××号房屋,未留有遗嘱、遗赠。2013年12月28日,原告父亲张XX病逝,张XX留下一套位于贵阳市××鲤鱼东××号房屋,也未留有遗嘱、遗赠。原告父母病逝后,上述两套房屋由被告张X3强行占有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5年5月13日,原告得知被继承人张XX名下位于贵阳市××鲤鱼东××单元××层房屋所有权已被贵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登记在被告张X3名下,原告感到非常意外。经查询档案发现贵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变更该房屋产权登记是依据被告张X3提供的虚假公证书,即(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491号公证书。于是原告向南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作出“撤销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筑房权证云岩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生效判决。所以,贵阳市××鲤鱼东××单元××层房屋属于张XX的遗产。另外,被继承人张XX病逝后,被告张X3将原告父母的存折拿走,至今未将存折上的存款分给原告。综上,被继承人张XX和汪XX生前未对上述财产留有遗嘱、遗赠,应当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张X3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XX名下位于贵阳市××鲤鱼东××单元××层房屋和汪XX名下位于贵阳市××花园××单元××号房屋;二、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XX和汪XX名下银行存款约2万元(以最终在银行调取的存款金额为准);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X3辩称,双方的父母生前一直由张X3照料,为了照顾父母,张X3辞掉了工作,父母去世后也是由张X3负责料理的后事。双方的父母留下的两套房屋,其中位于鲤鱼东XX的房屋由张X3居住,因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故位于达兴XX的房屋由张X3出租,收取的租金用于支付物管费及看病。对于原告主张的父母留下的银行存款,因父母亲去世后得到一笔抚恤金,在料理父母后事用去一部分外,剩下的已经由原、被告三人平分。
被告张X2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XX、汪XX系夫妻关系,汪XX于2012年1月15日去世,张XX于2013年12月28日去世。张XX与汪XX生前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张X1和被告张X2、张X1。张XX与汪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坐落于达兴XX19-3-7-21号房屋(权证号:ZG××**)和云岩区鲤鱼东XX6号1单元6层房屋(权证号:G3××**)各一套。张XX、汪XX生前未立有遗嘱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张XX、汪XX去世后,上述两套房屋均由被告张X3实际占有。××××年××月××日,被告张X3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云岩区鲤鱼东XX6号1单元6层房屋的权属资料及(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49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汪XX和张XX婚后只生育壹子张X3”),申请对该房屋继承转移登记。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30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张X3(权证号:01××**)。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经查询发现该房屋的所有权被转移登记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作出“撤销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屋所有权证书”的生效判决。
另查明,张X3对其父母尽了主要的生养死葬义务。张XX去世后,张X3领取了111056.80元抚恤金,张X3称上述抚恤金部分用于料理张XX的后事,剩余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各分得2.5万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1、被告张X3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财产即坐落于达兴XX19-3-7-21号房屋和云岩区鲤鱼东XX6号1单元6层房屋均系张XX、汪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张XX、汪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XX、汪XX均已离世,且未立有遗嘱,其二人共有的上述房产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继承人张X2、张X3、张X1继承。因张X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生养死葬义务,在分配上述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但被告张X3于2014年8月26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独自继承上述云岩区鲤鱼东XX6号1单元6层房产的行为存在过错,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少分。因张X3既存在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又存在应当少分遗产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两种情形相互抵消,张X3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与其他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对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存款部分,虽然张X3领取了张XX的抚恤金111056.80元,但原、被告三人各分得25000元,还剩余36056.80元(111056.80-25000×3),因张XX的后事费用是由张X3用上述抚恤金进行开支,36056.8元的费用属于合理范畴,故本院认定36056.8元抚恤金已用于张XX的后事费用支出,原告主张对该款项进行依法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汪XX的遗产即坐落于达兴XX19-3-7-21号房屋(权证号:ZG××**)和云岩区鲤鱼东XX6号1单元6层房屋(权证号:G3××**)由原告张X1、被告张X2、张X3分别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X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张X1、被告张X2、张X3各负担42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晋军
审判员  郑 好
审判员  杨嘉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顾XX
  • 1970-01-01
  •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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