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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等诉黄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8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女,199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男,193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上诉人聂XX、聂XX因与被上诉人黄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436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XX、聂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5万元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根据聂XX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有关材料及证人杨XX证词等证据可知,聂XX名下的土地使用范围占土地面积是55平方米,四至清楚明确。黄X的岳父陈XX名下的土地面积是72平方米,黄X实际占地面积约82平方米用于建房,其多出的10平方米应是侵占聂XX的土地。黄X在该土地上建房无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其侵占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该处的土地价格(每平方米1.1万元),按侵占地9.6088平方米计算,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5万元是公平合理的。
黄X辩称,聂XX、聂XX认为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水沟位置及黄X房屋的现状从而推测黄X侵占其10平方米土地,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经一审法官多次到现场勘验,都无法认定聂XX的土地座落四至情况。黄X的房屋周围现已发生根本变化,四周都建了房屋,没有一块空地,不存在聂XX土地在此的事实。因此,黄X所建房屋没有侵占到聂XX的土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是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聂XX、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登记于聂XX名下位于桂平市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1996)字第110XXXX3148号]给原告管理和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15万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聂XX于2014年2月18日因病死亡,聂XX是聂XX的父亲,母亲谭XX已去世,聂XX生前与秦XX于2010年11月19日经判决离婚,两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女儿聂XX。聂XX生前于1996年间通过购买方式获得了位于桂平市的一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1996)字第110XXXX3148号],但没有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述土地东至小路;南至空地;西至农户空地,北至排水沟,南边的空地宽度无法确定,北边排水沟的宽度也无法确定。2015年间,黄X在上述土地南边的空地上建造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聂XX、聂XX的申请委托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的现在的位置、四至范围及被告所建房屋是否侵占了上述土地进行测绘。隶属于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的桂平市土地管理技术服务站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复函》称,因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没有界址点坐标数据,不能对该宗地进行界址点坐标放样,其只能对该宗土地房屋现状测绘,无法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给予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因登记于聂XX名下的土地南边的空地、北边的排水沟的宽度均无法确定,导致无法确定该土地的具体坐标,从而无法确定黄X所建房屋是否侵占了聂XX名下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争议,应认定为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或解决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立案案由虽为返还原物纠纷,但其实质为因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清而产生的争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土地权属之争。综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聂XX、聂XX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聂XX、聂XX以黄X侵占其土地建房为由,诉请法院判决黄X予以赔偿,其虽提供了土地使用者为聂X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该证宗地图没有界址点坐标数据,且经一审法院委托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对该证的具体位置进行测绘,也无法确定该土地的具体坐标位置,进而无法确定黄X建房所占土地是否属于该证范围内,黄X也否认其建房所占土地为聂XX所有,双方当事人争议实质为土地权属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聂XX、聂XX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综上,聂XX、聂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黄 奔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祝芳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