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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覃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桂02民终37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万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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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覃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3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X,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XX,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成,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X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西XX**。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局法规股股长。
上诉人覃XX因与被上诉人覃XX、原审第三人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鹿寨县工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覃XX,被上诉人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覃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桂0203民初77号案件(以下简称77号案)为等待本案的判决结果,目前处于中止状态,尚未作出判决,更遑论终审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才无需举证证明,但一审法院采信了尚未结案的77号案的庭审笔录,明显违反《证据规定》,适用证据规则不当;2.《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上诉人曾因为时间久远记不清相关事实,在77号案件审理中承认过配合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办理到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但上诉人事后在77号案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了承认,并在本案一审时对前述案涉《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2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签名、捺印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已确认上述《申请表》《协议书》《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并非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舍弃该司法鉴定意见于不顾,却根据上诉人已经合法撤回的自认判决上诉人败诉,明显违反《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覃XX答辩称,1.上诉人覃XX已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77号案的庭审过程中自认是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事实,2010年9月份的《协议》虽经鉴定签名捺印并非上诉人所为,但变更登记后的6年里,上诉人并没有对该《协议》的效力及工商变更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且上诉人在2013年2月17日以承租人的身份与覃XX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以上事实证明工商变更登记和《协议》反映的是覃XX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仅因《协议》上的签名捺印不是上诉人所签就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2.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撤回自认必须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而被上诉人并未同意上诉人撤回自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作出自认,故上诉人撤回自认并非合法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上诉人已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了承认,故被上诉人无需举证即可认定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工商变更登记是知情且同意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鹿寨县工商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与被上诉人一致。
被上诉人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覃XX2010年9月21日所制作的现存于鹿寨县工商局处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覃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XX、覃XX系同胞兄弟,本案涉诉企业为鹿寨县XX厂,该纸厂于1989年9月向工商相关部门申请建立私营企业,,企业住所地为XX厂,投资人为:覃XX、覃XX、覃XX、彭XX、伍XX五人,企业负责人为:覃XX,企业种类为合伙私营企业,经营期限自1987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1日;2001年11月23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后,同意由覃XX一人独自经营纸厂,其余四人退出该合伙企业,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鹿寨县桥头纸厂退伙协议书》,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8月20日,覃XX以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合伙人,合伙人由覃XX、覃XX、覃XX、彭XX、伍XX五人变更为覃XX、覃XX、覃XX、黄XX四人,同时覃XX、覃XX、覃XX、黄XX四人向工商部门递交了《合伙企业变更申请书》及签订了《鹿寨县雒容桥头纸厂合伙经营协议书》;2003年9月3日,经覃XX、覃XX、覃XX、黄XX四人协商一致后,覃XX、覃XX、黄XX三人退出该纸厂的经营,由覃XX一人独自经营,四人于同日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之后覃XX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合伙人由覃XX、覃XX、覃XX、黄XX四人变更为覃XX一人,企业类型由合伙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12月16日,覃XX与覃XX签订一份《鹿寨县雒容镇桥头纸厂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覃XX将该纸厂转让给覃XX,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即生效,2005年2月22日,覃XX与覃XX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该纸厂的负责人由覃XX变更为覃XX,覃XX作为“投资人”在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签字,同时覃XX在工商部门留存的材料中,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被委托人:覃XX,委托事项为:经营管理、办理营业执照,委托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6日;2010年9月21日,覃XX与覃XX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该纸厂的投资人由覃XX变更为覃XX,并向工商部门出具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该纸厂由覃XX转让给覃XX,鹿寨县工商局于2010年9月21日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给覃XX,执照上显示:企业名称鹿寨县XX厂,投资人姓名覃XX等内容。桥头纸厂于2006年即停产,2012年10月30日覃XX向鹿寨县工商局申请注销鹿寨县XX厂,同日鹿寨县工商局下发(鹿寨)登记个独销字[2012]第XXX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准予该厂注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1.覃XX于2017年4月21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鹿寨县工商局于2010年9月21日颁发给覃XX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桂0223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以覃XX起诉超过五年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覃XX的起诉,该文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2.覃XX与覃XX均认可双方上述的几次相互转让的行为,并未按约定实际给付协议上约定的款项给对方;3.覃XX、覃XX共签订了二份《场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的乙方签名,覃XX认可是其本人所签,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的乙方签名,经鉴定并非覃XX本人所签;4.覃XX向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支出鉴定取证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覃XX主张留存于鹿寨县工商局处“2010年9月21日《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其主要理由是因为该协议上“转让方覃XX”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的,系覃XX用欺瞒、伪造的行为签订,且该笔迹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后,确认该笔迹及手印均不是覃XX本人所签、所按捺。但覃XX本人在本院审理的77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其在2010年9月,配合覃XX到鹿寨县工商局处办理了桥头纸厂的变更登记手续,且对2013年2月17日与覃X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予以认可,从覃XX的种种行为表示,虽2010年9月21日的《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2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并非覃XX本人所签、所按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一方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且鹿寨县工商局于2010年9月21日已向被告颁发了“投资人为覃XX”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该执照未被撤销之前,覃XX不能仅凭《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2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上签名及手印不是本人的,即主张本案诉争协议书无效,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覃X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覃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覃XX已预交),由覃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法院查明“覃XX2010年9月21日与覃XX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共同出具《转让协议书》”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查明“覃XX与覃XX均认可双方上述的几次相互转让的行为,并未按约定实际给付协议上约定的款项给对方”,事实上,2004年12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覃XX作价60万元取得了涉案造纸厂。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77号案件中的自认认定“覃XX2010年9月21日与覃XX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共同出具《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具体理由本院在后续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2.经本院审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作价60万元取得造纸厂从而履行2004年12月16日《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履行协议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事实异议均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经审查77号案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关于“配合覃XX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承认,本案现有证据中,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认表示同意。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其作出该承认是基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上诉人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即是为了撤回该承认;2.被上诉人承认《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可能是其自行所签。其对自行签名的解释是:上诉人在现场配合其办理变更登记,由于二人是亲兄弟,故使用该签名方式,当时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9月21日的《转让协议书》是否代表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上诉人已在77号案件中已承认其2010年9月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上诉人未在该案中撤回承认并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其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该承认;2.上诉人承认的对象事实,是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而不是承认2010年9月21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2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其亲为。虽然上述《登记表》《协议书》《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经鉴定非上诉人亲为,但因上诉人承认的对象事实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转让协议书》《租赁合同》的签名捺印是否是上诉人亲为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而被上诉人对其在《登记表》《协议书》《租赁合同》上自行签名的解释并不违反常理且有上诉人承认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陈述相印证,故《登记表》《协议书》《租赁合同》的鉴定意见不构成对上诉人承认的有效反悔。
综上,上诉人承认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后,其既未能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效撤回承认,也未能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效反悔承认,故对上诉人承认的事实应依法确认。由于《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当事人签署《转让协议书》后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根据上诉人的承认,其已经自愿履行了该协议,2013年2月17日上诉人签署《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桥头造纸厂的土地经营停车场,亦能佐证上诉人已自愿履行了《转让协议书》,上诉人自愿履行了《转让协议书》,现又起诉主张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承认发生在另一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故该承认不应在本案中被采信,本院认为,确认当事人承认的法律效力,法律并未限制该承认须为本案中的承认,上诉人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覃XX已预交),由上诉人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冰
审判员  朱立志
审判员  丘洪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韦X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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