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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詹XX与银川市西夏区XX、银川市西夏区XX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金行初字第1号
原告闫XX,女,汉族,1949年7月20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县,城镇户口,无业,现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詹XX,男,汉族,1947年12月26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县,城镇户口,无业,现住银川市西夏区,系原告闫XX之夫。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XX,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XX,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宁夏,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XX,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戴XX,宁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XX、詹XX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XX、银川市西夏区XX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原告闫XX、詹XX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银川市西夏区XX、银川市西夏区XX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XX、詹XX撤回对被告银川市西夏区XX、银川市西夏区XX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XX、詹XX负担。
审 判 长 马XX
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