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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吴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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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吴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98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天地**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该公司员工,住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吴XX,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吴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6月27日受伤。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5700.56元。原告在被告入职前为其购买一份中国XX公司的人身意外保险。2017年12月18日,该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100000元。在原告办理保险赔付的同时,被告向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原告在兴庆区XX银行账户,并划扣存款218836.56元(含执行费3136元)。法院划扣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315700.56元,超付1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XX辩称,原告给被告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性质属于人身保险。本案中,被告吴XX为工伤五级伤残,并未身亡,故保险金领取人依法只能是被保险人即被告吴XX,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只能由被告承担,而不可能是原告。原告既不是保险受益人,也不是保险金领取人,故其对涉案保险金无权提起相关诉求,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款项性质系工伤保险赔偿款,与原告投保所产生的赔偿款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赔偿款项不能替代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国XX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国XX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吴XX情况说明、浙江XX公司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扣划业务客户回单,被告提交的宁劳人仲字〔2017〕第96号仲裁裁决书,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承建银川市兴庆区塔桥安置区北XX建设项目。2015年5月18日,原告就塔桥北区安XX项目为被告购买中国XX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付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2016年5月30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浙江XX公司宁夏分公司。2017年1月1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2017年5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7〕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XX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合计215700.56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20日,中国XX公司向被告赔付100000元。2017年12月15日,本院依被告申请,扣划原告账户存款218836.56元(含执行费3136元)。后原告以超额支付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单位能否以商业保险来免除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是人身意外的商业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不同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根据该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者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而如果用人单位就此在人身意外保险的赔偿额度内抵扣了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义务,其变相地也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这与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且人身意外保险的险种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对于人身险,不论投保多少份,劳动者都可以兼得。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或减轻其本应承担的工伤保险的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即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不能免除其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谢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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