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XX律师。
被告:青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青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XX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生产销售纸品包装盒及相关产品的企业,被告为鞋业制造企业。双方曾口头达成委托加工承揽关系。依照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鞋盒并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款项。事实证明,长期以来,原告均能依约履行义务,而被告却无法依照约定支付款项。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再次核对,截止到2013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4772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持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果。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款64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付方法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份,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64772元的事实;
4、包装货款结算协议一份,以证明此笔货款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前。
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青田XX公司。被告收到相关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田XX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浙江XX公司购买鞋材,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包装货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收款时间为双方对账后的次月5日前;2013年12月17日,被告青田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477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青田XX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欠条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货款64772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647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青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
代书 记员 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