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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章民交初字第36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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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交初字第3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肖XX,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刘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朱XX,女,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西南康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春江花月小区第****写字楼。
组织机构代码:746XXXX9906-X。
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肖XX诉被告(反诉原告)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反诉原告)朱XX、被告平安XX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肖XX诉称:2015年7月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朱XX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文XX由南往北行驶至武学堂路段,在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误工天数为90天。经查,涉案车辆赣B×××××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37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朱XX答辩并反诉称:1、交通事故是意外,不是故意行为;2、我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付责任;3、我方先行垫付医疗住院费2052.27元、门诊费176.82元,共计2229.09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4、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承担,被告修车费用原告应承担30%,保险公司承担70%。
被告平安XX辩称:1、我司对本案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赣B×××××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本案合理赔偿费用;3、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偏高,有些不合理、不存在;4、我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赔偿费用予以核减;5、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反诉原告)朱XX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文XX由南往北行驶至武学巷,在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由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爱玛”电动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肖XX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腹部外伤;脾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继续口服阿司匹林抗血小板治疗,定期复查血分析;3、不适随诊。共花费住院治疗费32052.27元,门诊治疗费1374.29元,共计医疗费33426.56元(其中原告支付21197.47元,被告(反诉原告)朱XX支付2229.09元,被告平安XX支付10000元)。出院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肖XX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反诉被告)自2012年2月至今租赁章贡区××菜市路×号店面经营“章贡区××店”。原告(反诉被告)父母仅生育原告(反诉被告)一子,其父肖XX生于1940年10月2日,其母已逝。原告(反诉被告)与其妻子郭XX生育有女儿肖XX(生于2014年7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父亲及其女儿平时随原告一起居住于其租赁经营的菜市路店面内。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爱玛”电动无牌三轮车修车费1000元。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83385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被告(反诉原告)朱XX支付赣B×××××号车修车费4219元。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反诉被告)肖XX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店面租赁协议、南京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独生子女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朱XX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汽车修理费票据,被告平安XX提交的理赔记录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朱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朱XX所有的赣B×××××号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XX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肖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则应对被告(反诉原告)朱XX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肖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租房经商至少一年以上,其父亲肖XX、女儿肖XX亦跟随一起居住生活,因此,对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XX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未能证明相关用药的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XX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合理、必要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本院结合其伤情、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930元(30元/天×31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按4729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由于其未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最新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746元并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117.11元/天计算,则其护理费应为3630.41元(31天×117.11元/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其特殊的伤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予以支持12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本院结合其的住院时间及交通消费水平,酌定为310元(31天×10元/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误工费11824.75元诉请,本院经核算应为11663.1元(47299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1325.1元(肖XX:15142元/年×5年×30%÷1人=22713元,肖XX:15142元/年×17年×30%÷2人=38612.1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依法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4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1663.1元、护理费3630.41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72469.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为35286.56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剩余25286.56元由被告平安XX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7700.59元;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30%,即7585.97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内承担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其他费用236182.61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26182.61元由被告平安XX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88327.83元;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37854.78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朱XX垫付的医疗费2229.09元及平安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案处理的请求,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平安XX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朱XX2229.09元,被告平安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抵扣。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朱XX提出的赣B×××××号车修车费4219元反诉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由原告(反诉被告)肖XX承担30%,即1265.7元,由被告平安XX在车辆损失险承担70%,即295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肖XX人民币121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肖XX人民币106028.42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肖XX承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XX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265.7元;
四、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朱XX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953.3元;
五、综合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被告中国XX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肖XX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7028.42元(含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被告(反诉原告)朱XX垫付医疗费2229.09元及原告(反诉被告)肖XX应承担修理费1265.7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肖XX213533.63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朱XX6448.09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朱XX各承担1387.69元、3237.95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肖XX已预交4575.64元,被告(反诉原告)朱XX已预交50元,则限被告(反诉原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肖XX3187.9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傅一波
代理审判员  吴 璇
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XX
  • 1970-01-01
  •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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